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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梅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梅某。委托代理人:庞文斌,天台县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徐国水,浙江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文斌、被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徐国水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梅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蒋某戊。婚后以来,由于被告的赌博行为而导致夫妻矛盾。被告多次出具保证书保证不赌,虽经过多次保证,但结果还是屡教不改。从2009年底开始原告长期住在娘家生活。2012年7月13日,原告向天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判决不准离婚。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蒋某戊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依法判决。被告蒋某甲辩称:对原告所述结婚登记及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2012年7月13日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关系有了明显改善,2012年9月2日双方订立了一份和好协议,故不同意离婚。本院归纳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双方夫妻存续期间是否有共同债务。3、婚生儿子蒋某戊由谁抚养更为有利。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梅某向本院提交了:1、结婚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家庭子女身份情况。2、三份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及夫妻长期不和的事实。3、原、被告之间短信,证明原、被告无和好的可能。4、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判决之后,双方互不履行义务,无和好可能的事实。5、暂住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自法院判决至今一年,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义务。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无法证明夫妻关系感情破裂的情况;对证据3、无法证明夫妻关系感情破裂的情况;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夫妻关系感情破裂的情况,且在判决之后双方于2012年9月2日达成协议,说明夫妻关系已经改善;对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蒋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9月2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经判决后,夫妻关系得到改善的情况;2、本院依据被告蒋某甲的申请,准许证人蒋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陈述:其为被告家建房,被告尚欠其工资2万元,由被告出具欠条。3、本院依据被告蒋某甲的申请,准许证人蒋某丙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系堂兄弟关系,被告因建房向其借款2万元,及欠购买铝合金门窗款1.6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欠条。3、本院依据被告蒋某甲的申请,准许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去年向其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4、本院依据被告蒋某甲的申请,准许证人蒋某丁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陈述:2007年,被告因买车向其借款,到古历2011年12月29日由被告出具4万元的借条,原告梅某也知晓被告借款的。5、本院依据被告蒋某甲的申请,准许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去年建房,在其处购买材料尚1万,并由被告在购货单上签名确认。上述证据经原告梅某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是当庭提交,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以质证。对证据2、3、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部分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矛盾,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该证据不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原告以不符合证据规则而未质证,但庭审中,原告亦承认协议是其签字的,故2012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是事实的。对证据2、3、4,虽原告提出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部分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蒋某戊。2012年6月25日,原告向天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13日被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意愿和好。另查明,被告蒋某甲欠蒋某乙建房款2万元、欠蒋某丙借款2万元及购买铝合金门窗款1.6万元、欠徐某借款2万元、欠蒋某丁借款4万元、欠陈某建材款1万元。现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梅某与被告蒋某甲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日,签订协议书意愿和好,虽然原、被告还存在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和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子女考虑,互谅互让,和好是有一定可能的,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陈 翔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