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2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979号原告王某某,女,199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酇城镇。委托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职员。被告刘某某,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城关镇。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3月,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1月6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5月6日生育女儿刘XX,女儿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2013年6月,因双方生气而分居生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女儿刘XX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王某某抚养女儿刘XX。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生育女儿刘XX应由谁抚养。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刘XX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女刘XX于2012年5月6日出生,现在不满2周岁,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抚养孩子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因此,应由原告抚养女儿刘XX。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3月,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1月6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5月6日生育女儿刘XX。2013年6月,因原、被告生气,双方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生育的女儿刘XX因不满两周岁,且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身心健康,由原告抚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刘XX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予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