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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一终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孙某甲、孙某乙等与赵某、孙某丁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丙。委托代理人司维,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赵淑兰(系赵某姐姐),1956年8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景敏(系赵某弟媳),1959年3月2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丁。委托代理人赵淑芳(系孙某丁老姨),1960年4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传红(系孙某丁老舅),1964年6月24日生,汉族。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孙顺与董凤珍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三子一女,分别为:长子孙某甲,次子孙某乙,三子孙占印,女儿孙某丙。被告赵某与孙占印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一女即被告某。孙顺于2009年8月4日因病去世,生前留有公证遗嘱一份。孙占印于2010年2月1日因病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董凤珍于2013年1月2日因病去世,生前立有公证遗嘱两份、代书遗嘱一份。2000年期间以孙顺、董凤珍名义购买了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水厂楼104楼3门11室住房和凤南楼28楼107室住房各一套,该两套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均登记到孙顺、董凤珍名下。2000年9月10日被继承人孙顺、原某孙某甲、孙某乙、被继承人孙占印、原某孙某丙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二、以孙顺、董凤珍名义购买的开滦直属凤南楼28楼107室住房壹套。经与父母、兄、妹协商,购房款:一万叁仟陆佰伍拾壹元整(其中有孙顺、董凤珍夫妻所垫购房款柒仟贰佰伍拾元整)其余现金由孙占印、赵某夫妻所付,房产权归孙占印、赵某夫妻所有。但孙顺、董凤珍夫妻在有生之年有居住权和使用权,没有出租权和转让权。孙占印、赵某夫妻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将二老迁出(包括其中任何一方)或做它用;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开滦直属凤南28楼107室住房出租或转让。孙顺、董凤珍夫妻百年之后此房归孙占印、赵某夫妻共同所有。三、以孙顺、董凤珍夫妻名义购买的开滦唐山矿水厂楼104楼3门11室住房壹套。购房款:捌仟伍佰伍拾捌元整现金由孙占印、赵某夫妻所付,房产权归孙占印、赵某夫妻所有。其处置权在孙占印、赵某夫妻。四、关于父母所垫购房款,孙占印、赵某夫妻不能无限期的占用。因父母积蓄很少,用钱方面很多,随时都可能用钱,订一年内还清,不得拖延,(2001年8月底之前)。……七、此协议一经签字即刻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其她儿女对开滦直属凤南楼28楼107室及开滦唐山矿水厂楼104楼3门11室住房没有继承权和产权,也无权在任何时候更改其内容。……”孙顺、孙某甲、孙某乙、孙占印、孙某丙在该协议上签字。2002年10月24日,孙顺在唐山市第二公证处立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座落在唐山市路北区7号小区水厂104-3-11号和凤南小区28-1-107号的住宅楼(购房证书号:11615号和250号)是由我的三儿子孙占印出资为我和我妻子董凤珍所购买;属于我夫妻二人共同所有,未曾分割。现在我立遗嘱,愿将上述共有房产中属于我的一半,在我去世后,遗留给我的三儿子孙占印继承。同日,董凤珍在唐山市第二公证处立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座落在唐山市路北区7号小区水厂104-3-11号和凤南小区28-1-107号的住宅楼(购房证书号:11615号和250号)是由我的三儿子孙占印出资为我和我的丈夫孙顺所购买;属于我夫妻二人共同所有,未曾分割。现在我立遗嘱,愿将上述共有房产中属于我的一半,在我去世后,遗留给我的三儿子孙占印继承。2005年4月6日,孙顺、董凤珍与孙占印在唐山市路南公证处签订《赠与合同》一份,约定赠与人孙顺、董凤珍自愿将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凤南楼28-1-107号房产赠与儿子孙占印一人所有,受赠人孙占印自愿接受赠与人赠与的上述房产。唐山市路南公证处对上述《赠与合同》的签订进行公证并作出(2005)唐南证民字第367号公证书。2005年4月,孙顺、董凤珍将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凤南楼28楼1门107号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孙占印名下,产权来源为赠与。孙占印与赵某结婚后一直与孙顺、董凤珍夫妻共同生活,孙顺、孙占印去世后,2010年6月28日经凤凰道社区居委会调解,由董凤珍的子女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共同照顾董凤珍生活,赵某同意携女儿搬到水厂楼104-3-11室居住,凤南楼28楼107室由董凤珍老人养老用。2010年7月赵某、孙某丁搬到水厂楼104-3-11号居住至今。2010年8月4日董凤珍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座落在唐山市路北区7号小区水厂楼104-3-11号住宅楼,属于我的房产和我应继承我三儿子孙占印水厂楼104-3-11号住宅楼的房产和座落在唐山市路北区凤南小区28-1-107号住宅楼(购房证书号:11615号和250号)属于我应继承我三儿子孙占印的房产。现在我立遗嘱:愿将上述属于我和我应继承的房产,在我去世后,遗留给我的长子孙某甲、次子孙某乙、长女孙某丙继承,另外:我所有的一切财产,我去世后均由上述三个儿女继承。”该遗嘱有董凤珍的右手食指捺印,由孙淑芬代书打印,孙明、孙忠见证,代书人及见证人均出庭作证。二被告对上述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代书人和见证人与原某有利害关系。2011年11月7日董凤珍在唐山市华忆公证处立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我与丈夫孙顺共同共有一套房屋,座落在唐山市路北区水厂北楼104楼3门11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唐山房权证路北(乔)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冀唐国用(2000)字第47899号]。我于二00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唐山市第二公证处立遗嘱[(2002)唐二证民字第1373号]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一半,在我去世后遗留给我的三儿子孙占印继承。现在我决定撤销上述公证遗嘱,并重新立遗嘱如下:在我死后,将上述房屋中属于我的一半由我的长子孙某甲、次子孙某乙、女儿孙某丙各继承三分之一,每人所继承的房产份额归其个人所有。”唐山市华忆公证处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唐华证民字第6170号公证书,证明董凤珍在上述遗嘱上按指纹,并表示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另查明,孙占印去世后,孙占印单位退回基本养老保险个人交纳部分共计17407.84元,该款已由赵某领取。诉讼中,三原某主张2000年9月10日的家庭协议中没有董凤珍的签字,应属无效,且父母垫付的七千多元房款孙占印、赵某没有归还,唐山市路北区凤南楼28楼1门107号房屋已赠与给孙占印一人所有,该套房产系被继承人孙占印的遗产,水厂北楼104楼3门11号房产登记在孙顺、董凤珍名下,系孙顺、董凤珍夫妻的共同财产,故该套房产属于孙顺、董凤珍的遗产。二被告主张2000年9月10日签订家庭协议时全家都在场,协议有效,父母垫付的七千多房款在协议签订后不久就已归还,诉争两套房产均为孙占印、赵某夫妻出资购买,属于孙占印、赵某夫妻的共有房产。原被告对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凤南楼28楼1门107号房产议定价格为39万元,对水厂北楼104楼3门11室房产议定价格为22万元。原某孙某甲表示自愿将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原某孙某乙、孙某丙,由原某孙某乙、孙某丙各占原某孙某甲应继承份额的二分之一,原某孙某乙、孙某丙表示接受上述赠与份额。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案中,2000年9月10日签订的家庭协议约定由孙占印、赵某夫妻出资,以孙顺、董凤珍夫妻的名义购买凤南楼28楼1门107室和水厂北楼104楼门11号住房,房屋产权归孙占印、赵某夫妻,该协议系全体家庭成员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2005年孙顺、董凤珍与孙占印签订赠与合同并将凤南楼28楼1门107室变更登记至孙占印一人名下,赵某对此事知情并掌管着公证赠与合同,应视为对家庭协议的变更,故凤南楼28楼1门107室应属孙占印个人财产。原某主张购买凤南楼28楼1门107室时孙顺、董凤珍夫妻垫付的七千多元房款尚未归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002年孙顺、董凤珍所立公证遗嘱及2011年董凤珍所立公证遗嘱处分了他人财产,不具有法律效力。水厂北楼104楼3门11号住房按家庭协议的约定应属孙顺、赵某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出一半为被告赵某所有后另一半房产为孙占印遗产。孙占印去世后单位退回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个人交纳部分共计17407.84元属孙占印和赵某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出一半为被告赵某所有后另一半为孙占印遗产。因孙占印生前未立有遗嘱,孙占印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由其妻赵某、其女孙某丁、其母董凤珍各依法继承三分之一份额。被继承人董凤珍生前所立的代书遗嘱,由代书人孙淑芬打印,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且有董凤珍的右手食指捺印,能够体现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虽对该代书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该代书遗嘱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故董凤珍应继承孙占印的财产份额由三原某继承。诉讼中原某孙某甲表示其应继承份额均等赠与给原某孙某乙、孙某丙所有,原某孙某乙、孙某丙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遂判决:一、唐山市路北区凤南楼28楼1门107号房产归被告赵某、孙某丁所有,被告赵某、孙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某孙某乙、孙某丙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3万元。二、唐山市路北区水厂北楼104楼3门11室房产归原某孙某乙、孙某丙所有,原某孙某乙、孙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赵某、孙某丁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83333元。三、被继承人孙占印单位退回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个人交纳部分17407.84元,其中1450.65元归原某孙某乙所有,1450.65元归原某孙某丙所有,11605.24元归被告赵某所有,2901.3元归被告孙某丁所有。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某孙某乙、孙某丙人民币各1450.65元,给付被告孙某丁人民币2901.3元。案件受理费9538元,由原某孙某乙负担1289元,原某孙某丙负担1289元,被告赵某、孙某丁负担6960元。判后,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主要为:1、原审仅依据一份不规范的效力待定的家庭协议确定争议房屋归孙占印、赵某夫妻共同所有错误;2、诉争水厂楼房产登记在孙顺、董凤珍名下,至今没有人对该房产申请更正登记,该房产是孙顺、董凤珍共同财产,他们有权处分自己财产,原审认定孙顺、董凤珍所立公证遗嘱因处分了他人财产不具有法律效力错误;3、购买水厂楼房产时使用了孙顺、董凤珍工龄福利,这种利益远高于购买时实际出资,原审仅依据实际出资认定上述房屋归孙占印、赵某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被上诉人赵某、孙某丁答辩称诉争水厂楼房产虽登记在孙顺、董凤珍名下,但系孙占印、赵某出资购买,且有家庭协议证明,孙占印、赵某是该房产的实质所有权人,要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2000年9月10日签订的家庭协议中明确写明以孙顺、董凤珍名义购买的水厂楼房产的购房款系由孙占印、赵某夫妻所付,并约定了房屋产权归孙占印、赵某夫妻所有。孙顺、三上诉人和孙占印均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原审认定诉争水厂楼房产为孙占印、赵某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据董凤珍生前所立的代书遗嘱和孙某甲自愿赠与其继承份额的行为判决由孙某乙、孙某丙平均继承董凤珍应继承孙占印的财产份额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38元,由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忠代理审判员  李 鑫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