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许干臣与丛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干臣,丛芳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988号原告许干臣,男,1948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丛芳杰,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邓军、刘其强,山东百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干臣诉被告丛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干臣与被告丛芳杰的委托代理人刘其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元用于购买二手车,事后被告并未购车,借款一直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被告辩称,我确实曾向原告出具过3000元的借条,但该笔借款不是我个人向原告借的。我是烟台丕祥汽车保护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丕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是该公司的股东。2011年10月11日,我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向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借款,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我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案借款实际是丕祥公司向原告所借,应当由丕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我个人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借许干臣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用于去招远买旧面包车进行碰撞试验。”现原告持该收条状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27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追索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其在借条上签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借款是丕祥公司所借,应当由丕祥公司负责偿还。被告为此提交丕祥公司吊销情况、股东名录及法定代表人信息,证明其是丕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是丕祥公司的股东之一,丕祥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未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公司吊销情况、股东名录、法定代表人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证明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现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以该借款系丕祥公司向原告所借的抗辩,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丛芳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许干臣借款人民币3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丛芳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