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民终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金国其与浙江腾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腾跃建设有限公司,金国其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民终字第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腾跃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妙兴。委托代理人:李文哉、XX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国其。委托代理人:朱英、朱晓琴。上诉人浙江腾跃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金国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3)嘉海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腾跃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哉,被上诉人金国其的委托代理人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金国其分包了浙江腾跃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海宁市尖山新区凤凰苑一期工程2#、3#、6#号楼的水电安装和室外消防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该工程于2009年10月进行竣工验收,2010年10月完成结算审计。2010年11月25日,浙江腾跃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金志梅与金国其进行对帐并确认尚欠金国其工程款648565元。后经金国其催讨,浙江腾跃建设有限公司又分5次支付了合计220000元的工程款,至今尚欠金国其工程款428565元。原审法院认为,浙江腾跃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其承建的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是金志梅,其又表示对金志梅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与室外消防工程分包给了何人并不知情,在浙江腾跃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是案外其他人实际分包并施工了上述工程内容的情况下,应对金志梅确认的金国其分包了安装工程及室外消防工程进行认定。至于金志梅与金国其结算后确认的工程价款,与海宁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心对该工程所作的工程造价审计明细表中的相应分项价款能够对应,故金志梅对金国其所作的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确认具有合理性,在浙江腾跃建设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金志梅与金国其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进行虚假结算的情况下,该结算对浙江腾跃建设有限公司具有法律效力。至于浙江腾跃建设有限公司所提金国其系浙江腾跃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及金国其与金志梅将借贷款项转嫁给浙江腾跃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针对浙江腾跃建设有限公司所提诉讼时效已过的辩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合同法六十一、六十二条又不能确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工程款项的支付时间,金国其可以随时要求浙江腾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在浙江腾跃建设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明确表示过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对浙江腾跃建设有限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故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事实存在,金国其履行了建设工程的分包义务后,浙江腾跃建设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义务。金国其在起诉时自认,双方于2010年11月25日对帐后浙江腾跃建设有限公司先后支付了两笔合计180000元的工程款,庭审中又陈述浙江腾跃建设有限公司除此外还支付过40000元,该40000元同样属于金国其对浙江腾跃建设有限公司付款情况的自认,应从金国其诉请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腾跃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国其工程款4285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28565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金国其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32元,减半收取4216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236元,由金国其负担290元,由浙江腾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946元。判决宣告后,浙江腾跃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金国其与金志梅实际是民间借贷关系,因金志梅无力偿还借款,故出具工程结算单。此结算单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难以认定,原审予以认定存在错误;二、金国其无消防工程施工的资质,在政府投资工程的审计结果中也没有涉及消防工程。原审将金国其不可能施工也未施工的消防工程一概予以认定,实属错误;三、工程审计报告中对水电安装有明确的金额。退一步讲,就是金志梅出具的结算单可以作为依据,金额也应当以审计结果为准,这也符合金国其在起诉书中的自认。原审对此也属认定错误;四、本案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而原审认为时效没有超过是对法律适用和理解错误;五、金国其主张权利仅凭金志梅个人签名的对帐单,原审没有通知追加金志梅为共同被告,程序上也有瑕疵。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金国其的诉讼请求。金国其在二审中答辩称,一、本案工程结算单系涉案工程负责人金志梅签字确认,与审计报告及审定单、转帐支票互相印证,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及工程价款数额。上诉人否认这一事实,却不知道该部分工程由谁施工,甚至提出工程结算单系因金志梅个人欠款而与被上诉人串通伪造,对此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二、被上诉人在起诉和发表代理意见时的表述不够明确,实际上被上诉人分包的是室内和室外(水电)安装工程,以及水管铺设、阀门井等与消防相关的部分室外附属工程,简而言之就是与水电安装相关的工程。上诉人提出涉案工程未涉及消防工程和消防工程资质等意见,可能受到上述表述的误导;三、结合审计报告、审定单、审定明细表,涉案工程总价均能在其中反映和体现,金额完全一致;四、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讼时效应当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五、上诉人既然已经确认金志梅是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那么其有权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等,金志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未追加金志梅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唯对金国其分包的工程表述明确为“室内外水电安装及水管铺设、阀门井、阀门安装等部分室外附属工程”。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工程结算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该工程结算单虽仅由金志梅与金国其签名确认,但金志梅是在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名下签署名字,表明其是代表上诉人,且上诉人对金志梅为该工程实际负责人的身份是确认的,金志梅的签名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后也证明是真实的,故由金志梅签署的工程结算单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关于该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问题。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工程结算单表明为涉案工程安装工程部分的结算,有较为明细的工程价款、上缴费用、领取款项等具体结算情况,且结合上诉人直接支付过款项、金国其作为施工人员参加了该工程竣工验收等事实,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相互印证的证据链,待证事实已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上诉人虽然否认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进行证明,其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关于具体分包工程和价款问题。本院注意到金国其在一审起诉书中对分包工程情况表述为“水电安装和室外消防工程”,而工程结算单中也简单称为“房屋及附属和室外消防”,上述表述确实不清,无法与审计报告中列项对应,容易引起误解。但根据金国其在原审的陈述和二审中的表述情况,结合审计报告及其附件工程造价审定单、工程造价审定明细表等材料来看,本案涉案分包工程中室内外水电安装及水管铺设、阀门井、阀门安装等部分室外附属工程项目和价款能与工程结算单对应且基本一致。综上分析,工程结算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注意到金国其在起诉时称上诉人在2011年1月20日及同年4月22日分别付款8万元和10万元,且在庭审中又自认之外还支付过4万元。根据这一事实,则金国其在2013年4月10日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反证,该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原审应否追加金志梅为共同被告的问题。一是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并无必要,二是上诉人也未向原审提出主张,故原审程序上并无瑕疵。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二审予以维持。浙江腾跃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32元,由上诉人浙江腾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富祥代理审判员 陈 远代理审判员 章玉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