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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郭元勤与焦冠群、砀山县顺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元勤,焦冠群,砀山县顺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687号原告郭元勤,男,1951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道威(特别授权),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冠群,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代宝森(特别授权),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砀山县顺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慧丰市场西侧。机构代码:67260929X。法定代表人阚瑞场,经理。委托代理人阚瑞发(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号。机构代码:70670055—1。代表人李栋森,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德建(特别授权),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元勤与被告焦冠群、砀山县顺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砀山顺康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郭元勤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郭元勤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焦冠群、砀山顺康运输公司、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元勤的委托代理人张道威、被告焦冠群的委托代理人代宝森、砀山顺康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阚瑞发、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德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元勤诉称,2013年4月25日10时许,被告焦冠群驾驶自己所有的登记在被告砀山顺康运输公司名下的皖L584**号重型自卸货车将原告郭元勤撞伤,经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焦冠群负全部责任,原告郭元勤无责任。原告郭元勤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经查皖L58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鉴定费、停车费、再疗费、交通费共计85000元。被告焦冠群辩称,1、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案焦冠群是实际车主,挂靠在砀山顺康运输公司;3、发生事故后焦冠群支付给原告4000元;4、本次肇事车辆皖L584**号车在人保财险商丘支公司承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原告损失合理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砀山顺康运输公司辩称,1.顺康公司不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2、该事故车辆是挂靠在顺康公司,顺康公司没有收取管理费用;3、原告合理的损失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并符合理赔条件的,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2、因原告年龄超过60周岁,其误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3、本案的鉴定费用、诉讼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郭元勤要求被告赔偿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鉴定费、停车费、再疗费、交通费共计85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焦冠群、砀山顺康运输公司、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根据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郭元勤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郭元勤的身份证一份;2、原告郭元勤的户口本一份;以上能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2013年5月9日,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永公交认字(2013)第2013042510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焦冠群驾驶的皖L584**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郭元勤驾驶的无号牌摩托三轮车相刮,致车辆损坏,郭元勤受伤。经永城市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焦冠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2013年5月13日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郭元勤伤情①右股骨多段骨折;②右髌骨骨折;③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需住院治疗;5、原告郭元勤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原告因车祸受伤的事实;6、护理人员郭XX、聂XX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郭XX、聂XX护理;7、永城市人民医院外三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需2人护理;8、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金额为30598.34元,证明原告郭元勤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计花费30598.34元;11、永城市供血库门诊收费票据3张,金额共计696元,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供血费696元;12、永城市人民医院外三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输注血蛋白治疗,血蛋白经医院同意由家属外购;13、永城市万全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一张及销售清单两张,金额共计1146元,证明原告入院后需输注血蛋白治疗,血蛋白系外购药品;14、拖车费发票四张,金额为400元;15、停车费发票三张,金额为250元,证据14、15能够证明原告为本次事故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6、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6800元;17、鉴定费发票13张,金额为1300元,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及后期治疗费用评估所花费的鉴定费用;18、被告焦冠群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皖L584**号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1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批单一份;20、肇事车辆皖L58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的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证据19、20能够证明肇事车辆皖L58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1、交通票据25张,计500元。被告焦冠群向本院提交的自己有:1、收条一份;2、焦冠群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3.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焦冠群驾驶车辆投保保险情况。被告砀山顺康运输公司、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郭元勤、砀山顺康运输公司、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对被告焦冠群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焦冠群对原告郭元勤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3、4、5、8、9、10、11、12、17、18、19、20份证据无异议。对第6、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应为1人护理。对第1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外购药物没有医院的病历和医嘱,没有正规发票,依法不予认可。对第14、15份证据是属于施救费的范围,且该费用过高。对第1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第21份证据,认为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被告砀山顺康运输公司对原告郭元勤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焦冠群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郭元勤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在坚持被告焦冠群代理人质证意见的基础之上,发表如下意见:对第8份证据,医疗费须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第14、15份证据,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第1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一是单方委托,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二是鉴定级别高,要求重新鉴定。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存在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郭元勤提交的第6、7份证据,根据原告郭元勤伤情,本院支持1人护理为宜。对第8、16份证据,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13份证据,原告郭元勤的病历中并没有记录需外购药,但从该票据中显示是出院后的日期,况且原告郭元勤在赔偿清单中也没有要求该外购药费用,因此,该证据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14、15份证据,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产生施救费、停车费,原告郭元勤所提供的证据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21份证据,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为宜。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5日10时许,被告焦冠群驾驶自己所有的登记在被告砀山顺康运输公司名下的皖L584**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永芒路薛湖镇高速路涵洞南100米处时,与原告郭元勤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刮,致车辆损坏,原告郭元勤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焦冠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元勤无责任。原告郭元勤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多段骨折;2、右髌骨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31294.34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250元,施救费400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郭元勤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郭元勤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同时鉴定郭元勤后期治疗费用约需68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郭元勤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系农村户口,原告郭元勤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焦冠群现金4000元。另查明,被告焦冠群实际所有的皖L584**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砀山顺康运输公司名下运输经营,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机有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焦冠群驾驶自己实际所有的登记在被告砀山顺康运输公司名下的皖L584**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郭元勤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刮,致车辆损坏,原告郭元勤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焦冠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元勤无责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郭元勤要求被告焦冠群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元勤的医疗费31294.34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250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再疗费6800元,营养费10元×18(天)=180元,护理费20.62元×18(天)=37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8(天)=54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18(年)×20%=27089.78元,本院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8525.28元应由被告焦冠群赔偿,由于被告焦冠群所有的皖L58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机有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郭元勤的医疗费31294.34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400元、再疗费680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37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27089.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6975.28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在皖L584**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含原告郭元勤收到被告焦冠群现金4000元,通过本院退给被告焦冠群)。原告郭元勤的鉴定费1300元、停车费250元,合计1550元由被告焦冠群赔偿。被告砀山顺康运输公司是皖L584**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单位,而并非是肇事车辆所有人,虽然按照相关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焦冠群已足额赔偿了原告郭元勤的各项损失,被告砀山顺康运输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元勤医疗费、交通费、施救费、再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合计66975.28元(其中4000元通过本院退给被告焦冠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元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焦冠群赔偿原告郭元勤鉴定费、停车费,合计1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郭元勤对被告砀山县顺康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焦冠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怀民审 判 员  张宇翔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