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吴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杜某某,李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25岁,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6月3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2013年7月29日由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献彬,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25岁,汉族,山东省苍山县人,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7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2013年7月29日由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男,25岁,汉族,甘肃省武威市人,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6月3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2013年7月29日由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女,25岁,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6月3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2013年7月29日由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25岁,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6月3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2013年7月29日由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被告人杜某某,男,24岁,汉族,四川省西充县人,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6月3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2013年7月29日由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25岁,汉族,河南省宁陵县人,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6月3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2013年7月29日由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吴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杜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吴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杜某某、李某某及沈某某辩护人张献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沈某某、吴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杜某某、李某甲在开封市顺河区东郊乡大朱屯村一出租屋内进行传销活动,并于2013年6月23日晚22时许以招聘的名义将被害人凌某骗至该出租屋内由上列被告人对其进行看管,将其非法拘禁达6天之久直至2013年6月29日晚20时许被民警解救,在非法拘禁期间凌某遭到威胁和殴打。上列被告人于2013年6月27日晚以招聘的名义将被害人陈某康骗至该出租屋内将其非法拘禁直至2013年6月29日晚22时被民警解救。上列被告人于2013年6月28日晚21时以招聘的名义将被害人姚某某骗至该出租屋内将其非法拘禁直至2013年6月29日晚22时被民警解救。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沈某某、吴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杜某某、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凌某、陈某康、姚某某的陈述;证人骆某某、杨某某、丁某某、汪某、王某甲、林某某、刘某甲、王某乙、刘某乙的证言;抓获证明、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电话记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沈某某、吴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杜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吴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杜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请根据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惩处。被告人沈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杜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拘禁罪无异议,作为刚毕业的大学生也是传销活动的受害人,望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拘禁罪无异议,其本人主动到公安机关,应是自首。被告人沈某某辩护人张献彬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沈某某在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不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未对凌某进行威胁和殴打;且被告人也是被害者和被骗者;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某、吴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杜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东郊乡大朱屯村出租屋内进行非法传销活动。2013年6月23日晚,受非法传销组织的蒙骗,被害人凌某通过应聘“中建八局第一建设公司”的工作被骗至被告人租房处,被告人沈某某、吴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杜某某、李某某根据该组织领导的指使和安排,对凌某进行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一直到2013年6月29日20时许,公安机关才将被害人凌某解救,在此期间,凌某遭到威胁和殴打。2013年6月27日晚,受非法传销组织的蒙骗,被害人陈某康通过应聘“兰州二建公司”的工作被骗至被告人租房处,被告人沈某某、吴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杜某某、李某甲根据该组织领导的指使和安排,对陈某康进行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一直到2013年6月29日20时许,公安机关才将被害人陈某康解救。2013年6月28日晚,受非法传销组织的蒙骗,被害人姚某某通过应聘“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工作被骗至被告人租房处,被告人沈某某、吴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杜某某、李某甲根据该组织领导的指使和安排,对姚某某进行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一直到2013年6月29日20时许,公安机关才将被害人姚某某解救。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沈某某、吴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杜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凌某、陈某康、姚某某的陈述;证人骆某某、杨某某、丁某某、汪某、王某甲、刘林某某、刘某甲、王某乙、刘某乙的证言;抓获证明、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电话记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沈某某、吴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杜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吴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杜某某、李某某为使被害人凌某、陈某康、姚某某参加传销团伙,限制其活动范围,系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七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七被告人作为刚毕业的大学生,涉世未深,在找工作的过程中误入传销团伙,根据传销活动组织者的指使和安排对他人看管,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李某甲认为其系自首,虽然其主动到公安机关,但并不是投案,在被害人的指认下被抓获,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因沈某某在看管本案被害人中作用较大,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三、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四、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五、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六、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七、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沈某某刑期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吴某某刑期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高某某刑期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王某某刑期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刘某某刑期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杜某某刑期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李某甲刑期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 孙 洁审判员 :王惠生审判员 :常君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梅丹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