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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罗学元与张国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学元,张国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罗学元,农民。委托代理人乐有志,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国金,农民。原告罗学元就与被告张国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学元及委托代理人乐有志,被告张国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学元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国金是相识多年的朋友,2005年5月至2006年7月,被告张国金先后多次在原告商店赊购装饰建材用于天成宾馆和明月山矿粉厂的装修,共计货款24413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罗学元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单18份,欲证明被告张国金欠货款24413元的事实。被告张国金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是帮张志成代买的,该货款应由张志成负责给付,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国金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均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罗学元在桃源县漳江镇从事装饰建材销售经营,与从事装饰工作的被告张国金是多年生意上的朋友,2005年5月至2006年7月,被告张国金多次在原告商店赊购装饰建材材料,用于桃源天成宾馆和菖蒲明月山矿粉厂的装饰工程,赊购材料单18份,每份单据上均有张国金的亲笔签名,共计货款24413元,装饰工程完工后,被告张国金长期在外务工,欠原告的材料款至今未予给付。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张国金在原告罗学元处赊购的装饰材料款应由被告张国金给付还是案外人张志成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张国金欠原告罗学元的装饰建材款2441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及时给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法有关规定,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罗学元要求被告张国金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国金辩解的该材料帮人代买的,应由案外人张志成给付的理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罗学元装饰材料款244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交纳205元,由被告张国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学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揭国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