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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某某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某某民初字第67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谢××。被告:王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锡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和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又于2000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作统,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7月1日,双方为琐事争吵后被告更换门锁,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10月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求后双方仍旧分居两地。2011年1月,双方购买座落于龙港镇规划二路b幢三单元502室套房一套。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和好,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作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每月可探视儿子一次;3.婚后购买座落于龙港镇规划二路b幢三单元502室套房归儿子所有。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已领取结婚证;4.王某乙及王作统的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5.(2012)温某某民初字第905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第一次起诉开庭期间未提到共同债务及双方婚后购买套房的事实;6.(2012)温某某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的判决书已生效。被告王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被告同意由其抚养儿子和女儿,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3.被告同意位于龙港的套房归儿子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欠信用社借款5万元、欠王慕创借款2万元,欠钱某某借款1万元。被告王某甲在庭审中提供了借条四份及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系来源于公安机关的用于某某公某身份情况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来源于婚姻登记管某某门的用于某某公某婚姻情况的有效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来源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书,上述证据1-4、6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提出其未在第一次开庭中提到共同债务是因为被告还想同原告和好,另套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确未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庭审中提及共同债务以及承认套房系婚后购买的事实并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而共同债务涉及原、被告同债权人间关系,不以原、被告是否在庭审中作过陈述为依据,而应以债权人能否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借条,原告认为,债权人都与被告有亲戚关系,原告对这几笔借款也不知情。本院认为,借条上载明的债权人未按规定依法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询问,不符合证据成立的有效要件,另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时间发生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借款用途为购车,要证明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有义务进一步举证证明原告有举债合意或享有举债带来的利益,对被告提供的借条及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成婚,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于2000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作统。原告曾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温某某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夫妻双方在发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化解矛盾,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后双方仍未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及儿子由被告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根据本地的人均纯收入及支出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应承担儿子抚养费13000元。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作为不直接抚养儿子的原告要求每月探望儿子一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均同意座落于龙港镇规划二路b幢三单元502室套房归儿子所有,鉴于双方均未提供该房屋的产权登记证明材料,对套房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主张双方共同承担共同债务,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债务的存在,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如确有债务存在,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陈某与王某甲离婚;二、陈某与王某甲的婚生子王作统由王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陈某应支付王某甲儿子抚养费13000元,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陈某每月可探望婚生子王作统一次,王某甲应予以协助;四、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德锡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蓓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二)……;(三)……;(四)……;(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