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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00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孙国营与邓洪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营,邓洪凯,周口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00993号原告孙国营,男委托代理人王俊启,系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洪凯,男被告周口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龙,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孙国营诉被告邓洪凯、被告周口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营、委托代理人王俊启、被告邓洪凯、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02日16时50分许,在周口市川汇区建设路景秀北城门前路段,被告邓洪凯驾驶豫PTA1**长安牌出租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口市川汇区建设路景秀北城门前路段,车辆在开门过程中与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孙国营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孙国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洪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口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是豫PTA1**长安牌出租车的车辆所有人。豫PTA1**长安牌出租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停车费等共计91163.24元。被告邓洪凯辩称: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被告周口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因未出庭,无答辩意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应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确定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证据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12天的事实。证据四、医疗费票据5张计1132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花销。证据五、鉴定费发票一张,计700元;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证据六、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116张计2793元;证明原告受伤后为治病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用。证据七、停车费、车辆维修费票据6张计6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和停车费用。证据八、伤残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证据九、房屋租凭合同书、居委会证明信及周口滨江国际大酒店出具证明信、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和生活的事实。也是计算误工费的依据。证据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被抚养人母亲一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证据四、医疗费票据个别未盖公章。证据五、鉴定费不应有我公司承担。证据六、交通费票据不规范,不能说明花费的具体时间和意图,请求过高。原告一直住在医院,住宿费不合理,请求法庭不予支持。证据七、停车费不是车辆损失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八、伤残鉴定程序合法,但鉴定结果较重。证据九、房屋租凭合同应提供房主的房产证,周口滨江国际大酒店作为单位,应出具主体资格证明,原告的工资表应加盖财务专用章,而非单位的公章。证据十、抚养人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邓洪凯质证意见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因被告周口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出庭,无质证意见。被告邓洪凯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两份。证明豫PTA1**长安牌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邓洪凯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元。原告孙国营对被告邓洪凯提交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该部分医疗费票据由于被告邓洪凯没有及时提交,其预付的部分至今没向医院结算,庭后提交结算票据,以结算票据为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邓洪凯提交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02日16时50分许,在周口市川汇区建设路景秀北城门前路段,被告邓洪凯驾驶豫PTA1**长安牌出租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口市川汇区建设路景秀北城门前路段,车辆在开门过程中与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孙国营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孙国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洪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口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是豫PTA1**长安牌出租车的车辆所有人。豫PTA1**长安牌出租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无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依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邓洪凯驾驶豫PTA1**长安牌出租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国营无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持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本案中豫PTA1**长安牌出租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无不计免赔率险)。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孙国营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13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30元/天×112天);3、营养费2240元(20元/天×112天);4、误工费11200元(100元/天×112天);5、护理费7787.52元(25379元/年÷365天×112天)、6、交通费1120元(10元/天×112天);7、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258.03元(5032.14元/年×10年÷4人×10%);10、鉴定费700元;11、停车费600元。以上1-11个款项共计:85470.79元。被告邓洪凯、被告周口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1384元(11320元+3360元+2240元-10000元)×20%。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数额为:84086.79元{(11320元+3360元+2240元-10000元)×80%+10000元+11200元+7787.52元+1120元+40885.24元+5000元+1258.03元+700元+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洪凯、被告周口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停车费等共计85470.79元。二、上述款项中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承担赔偿给原告共计84086.79元。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有被告邓洪凯、被告周口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巍审判员  王博审判员  龚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