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城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寇永广与被告刘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永广,刘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891号原告寇永广被告刘波原告寇永广与被告刘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永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永广诉称:2012年8至10月份,其到刘波承包装修的庆城县北区周渔府火锅店负责装修贴地板砖和墙面瓷砖,并与刘波约定了劳务费的计算标准,后经核算共计12420元,刘波支付4500元,下剩7900余元拒不支付,故诉请被告归还下余劳务费7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波未予辩称。经审理查明:2012年8至10月份,原告寇永广到被告刘波承包装修的庆城县北区周渔府火锅店负责装修贴地板砖和墙面瓷砖,被告承诺完工后付清劳务费,并对劳务费的计算标准作了约定,完工后经核算劳务费共计12420元,2012年10月9日被告支付45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下欠7900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原告遂诉请被告归还下余劳务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证实。据上事实,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79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波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寇永广劳务费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 判 长 王双平审 判 员 张艳玲人民陪审员 安万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拜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