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法民初字第03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谭晓波与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集团三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晓波,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3345号原告谭晓波,男,汉族,1964年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万川大道。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和平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20790185-0。法定代表人刘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毅,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百安坝宁波路。法定代表人杨帆,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漪,系该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谭晓波与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集团三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晓波、被告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毅、被告集团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晓波诉称,原告于1988年9月从其他单位调入原四川省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五队(即集团三分公司的前身)从事驾驶工作,系正式职工。但是被告要求职工对车辆进行承包经营,原告承包了编号50601号车。之后,被告将承包车卖给私人了,原告就处于待岗状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安排工作,被告以“先缴清欠款后再安排工作”为由拒绝给原告安排工作,到2012年4月,原告回被告单位为孩子办理库区移民考生高考加分手续时才知道,被告以“关于对何德奎等七人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万汽劳99字第124号)文件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现请求撤销被告以《万汽劳(99)字第124号》文件单方面对原告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被告集团公司辩称,1994年,由于汽车运输公司效益不好,原告就离开被告单位自谋职业,从1997年开始,被告就通知原告回单位签订劳动合同,1999年,被告在报纸上登报通知原告回来上班,如不回来上班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一直没有回单位报到,之后,被告才以(万汽劳99字第124号)文件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现请求撤销这处理决定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集团三分公司辩称,被告集团三分公司辩称意见与被告集团公司辩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8年9月从其他单位调入原四川省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五队(即集团三分公司的前身)从事驾驶工作,系正式职工。之后,由于被告单位对车辆的经营方式进行了改革,原告就离开了被告单位。1999年5月14日,被告集团三分公司作出书面通知,要求原告于1999年5月31日前回单位办理劳动手续,逾期不办,将对其作出自动离职并解除劳动关系,并通过邮政邮寄通知的方式向原告进行送达。1999年10月7日,被告集团三分公司又作出书面通知,要求原告于1999年10月31日前回单位办理劳动手续,逾期不办,将对其作出自动离职并解除劳动关系,也通过邮政邮寄通知的方式向原告进行送达。1999年6月10日,被告集团三分公司在万州日报对原告进行了通知,通知的内容为“你务必于1999年6月30日前回单位办理劳动手续,逾期不归者,将对你作出自动离职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可看到这报纸通知。1999年12月30日,被告集团公司以原告“于1994年1月擅离单位后,一直未向单位缴纳任何费用,在此期间,汽车三公司多次书面通知谭小波回单位办理有关手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等,但谭小波至今未归”为由,作出(万汽劳99字第124号)自动离职处理决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00年1月7日,被告将这处理决定通过邮政邮寄通知的方式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对被告通过邮政邮寄方式送达的通知均否认收到。2013年3月20日,原告向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万汽劳(99)字第124号》处理决定无效,并恢复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该委于2013年3月28日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万州劳人仲不字(2013)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诉来本院要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通知、邮政收据、报纸、万州劳人仲不字(2013)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于1988年9月从其他单位调入被告集团三分公司从事驾驶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之后,由于被告单位对车辆的经营方式进行了改革,原告离开了被告单位,双方终止了权利义务关系。1999年6月10日,被告集团三分公司在万州日报对原告进行了通知,要求“原告回单位办理相关劳动手续,逾期不办将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并解除劳动关系”,见报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回被告单位报到,被告集团公司于1999年12月30日以原告“于1994年1月擅离单位后,一直未向单位缴纳任何费用,在此期间,汽车三公司多次书面通知谭小波回单位办理有关手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等,但谭小波至今未归”为由,作出(万汽劳99字第124号)自动离职处理决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于2000年1月7日,被告将这处理决定通过邮政邮寄通知的方式向原告进行了送达。由于原告长期未向被告单位提供劳动,被告单位也长期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长期未联系也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可以认定此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对原告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现请求撤销被告于1999年12月30日以《万汽劳(99)字第124号》文件单方面对原告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晓波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12月30日以《万汽劳(99)字第124号》文件单方面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又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文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 阳书记员 曾维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