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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7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成都旗绩贸易有限公司与四川同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7318号原告成都旗绩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同辉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成都旗绩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同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旗绩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玲、被告四川同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成都市金牛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01018的《金地·新城市花园钢材购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地·新城市花园项目7栋、8栋、14栋以及幼儿园项目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履行完了向被告供应钢材的义务,被告仅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钢材款。截止到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钢材款5718140.0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钢材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钢材货款5718140.00元;二、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71814元;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共计442296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对差欠原告货款5718140.00元的事实有异议,此款项实际为本金2221585.47元与罚息3496554.95元的总和,罚息是本金的1.57倍。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3496554.95元和违约金571814元不合法也不合理,罚息和违约金均属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二者不能并用;三、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被告不应当支付,且计算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原告、杭州伟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四川省广渠贸易有限公司(共同作为合同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金地·新城市花园钢材购货合同》,由原告、杭州伟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四川省广渠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螺纹钢和线材。合同第九条约定:“……2、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款项;若甲方迟延付款,须按未付款项1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同时,甲方未按约定付款(含价款和违约金)前,乙方有权暂停供货。同时乙方有权追加甲方所欠货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及相关费用。3、乙方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商检费、交通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应由甲方承担。……”。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署《应收账款对账单》,载明:“经双方账务对账,截止2012年12月30日被告应付原告钢材货款5718140.00元。”,该对账单分别由原、被告双方加盖公司印章。另查明,原告为追收本案欠款,与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产生律师代理费440296元,并已实际支付。以上事实有《金地·新城市花园钢材购货合同》、《对账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杭州伟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四川省广渠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金地·新城市花园钢材购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一、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收货后,于2012年12月30日经双方对账,并签署《对账确认书》,确认差欠货款5718140.00元,被告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所起诉的款项中含本金2221585.47元、罚息3496554.95元,罚息是本金的1.57倍的问题,由于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迟延付款应按未付款项的10%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于法不悖。对于原告主张的571814元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共计442296元的问题。首先,律师费440296元,虽然被告抗辩该费用计算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但经本院核查,原告主张的440296元律师费并未明显过高,本院亦不予降低。由于该费用符合合同的约定并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差旅费2000元的问题,虽然《金地·新城市花园钢材购货合同》中对此费用的支付有约定,但原告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同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旗绩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718140.00元,违约金571814元,共计6289954元;二、被告四川同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旗绩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440296元;三、驳回原告成都旗绩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6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4463元,由被告四川同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成都旗绩贸易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四川同辉建设有限公司于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旗绩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鸿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雨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