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01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蔡慧军与张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慧军,张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01700号原告:蔡慧军,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叶树青,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弟,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负责人:王诗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蔡慧军与被告张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池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弟、人保池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慧军诉称:2012年11月10日,被告张弟驾驶皖R×××××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陵县籍山镇开往池州市,沿籍山路由西向东行驶。21时30分行驶至籍山路与秋浦大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被告张弟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另,被告张弟在被告人保池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要求各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02416.6元(医疗费29268元、误工费23517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修理费1400元、施救费970元,合计137855元,因我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应赔偿我102416.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及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情况。3、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旨在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人保池州公司适格。4、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X线检查诊断报告、CT检查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旨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门诊治疗情况。5、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旨在证明医疗费支出。6、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费支出。7、浙江盟大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证明、南陵县社会保险征缴中心参保证明,旨在证明原告蔡慧军工作情况。8、修理费发票,旨在证明车辆修理费用。9、施救费发票,旨在证明施救费用。被告张弟辩称:我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29268元、护理费216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及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驾驶证、皖R×××××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张弟身份;两张收据,旨在证明被告张弟已垫付医疗费29268元,护理费2160元,合计31428元。被告人保池州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交强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张弟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商业险按比例承担责任;3、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人保池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及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一份协议书、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旨在证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被告人保池州公司对劳动合同三性均有异议,也未能提交公司营业执照,不符合证据要件。结合庭审查明事实以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9,被告人保池州公司认为施救费用过高,结合庭审查明,该施救费中还包含停车费,因原告受伤一直未能取走,故造成该费用的产生。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超出必要施救费范畴的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为宜。对于被告张弟提交的证据,对于驾驶证、行驶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两份收据,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可。对于被告人保池州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中协议书,本院认为此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两份保险条款,本院认为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对象不予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采信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被告张弟驾驶皖R×××××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陵县籍山镇开往池州市,沿籍山路由西向东行驶。21时30分行驶至籍山路与秋浦大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蔡慧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2232012017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2年11月11日,原告蔡慧军被送入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治疗,2012年1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多发伤,右侧7-10肋骨骨折,右侧气胸,两肺挫伤,脾脏挫裂伤,左小指外伤。2013年5月21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广法鉴字(2013)第05050号:被鉴定人蔡慧军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7-10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另查明:被告张弟驾驶的皖R×××××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池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弟在诉前向原告蔡慧军垫付了医疗费29268元,并请人护理原告,支付护理费21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蔡慧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慧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事实清楚、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张弟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对受害人的原告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相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原告是我国交强险法律法规规定的“第三人”,其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张弟和原告蔡慧军按责承担,即张弟负70%,蔡慧军负30%。被告张弟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故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池州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交的协议书系保险公司和被告张弟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清单中含有××的用药清单及金额,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数据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92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3、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天)。4、护理费1120元(14天×80元/天)。因被告张弟在原告住院期间已聘请护工对其进行护理,并支付费用,故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给被告张弟。5、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虽原告系浙江省农村居民,但结合庭审调查,其自2009年起即一直在安徽省南陵县工作并居住生活,故本院认为其残疾赔偿金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为宜,即21024元每年;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故该项费用为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6、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虽原告没有提交其三年来的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据,但结合庭审调查,同时考虑到原告伤前工作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每天误工损失为116.5元/天;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原告于2012年11月11日受伤入院,出院后休息至2013年1月底,即误工天数为80天。故该项费用为9320元(80天×116.5元/天)。7、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交相关发票加以证明,但该项费用系治疗的必要支出,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地点、门诊次数,本院酌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年龄、伤残程度、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3500元。9、鉴定费700元。10、修理费1400元。11、施救费970元。根据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施救费为80元,余下890元为停车费,停车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张弟、原告蔡慧军按责承担。以上各项合计89186元。被告人保池州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68468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误工费9320元+鉴定费700元+修理费1400元+施救费80元),在商业三责者险中赔偿原告13879.6元[(医疗费2926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70%],合计82347.6元。被告张弟赔偿原告623元(停车费890元×70%),因被告张弟在诉前垫付了医疗费29268元,同时也聘请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故原告在获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弟29765元(29268元-623元+护理费1120元)。原告蔡慧军自行负担6215.4元[(医疗费2926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30%+停车费890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蔡慧军82347.6元。二、驳回原告蔡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其中由被告张弟负担852元,原告蔡慧军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