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民终字第0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戴良月与司建彬、南通市江海恒发般务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戴良月,司建彬,南通市江海恒发船务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终字第09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责人丁远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冒浩,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良月,男,1953年6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绍明,扬州市广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建彬,男,1970年8月2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江海恒发船务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云飞,该公司经理。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燕,女,1985年10月26日生,汉族。戴良月与司建彬、南通市江海恒发船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船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如皋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人保如皋公司不服广陵区人民法院(2013)扬广李民初字第0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7月29日,被告司建彬驶驾苏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306县道头桥港处时,与步行的原告戴良月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司建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F×××××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江海船务公司名下,被告司建彬系被告江海船务公司的雇员,苏F×××××号轿车已向被告人保如皋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险的金额为20万元,并且已经投保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司建彬、江海船务公司与被告人保如皋公司一致同意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江海船务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戴良月被送至武警江苏总队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9天,于2011年8月18日出院,住院医嘱“1、休息一月,自动、以休息为主,减少负重及活动;2、两周后视恢复情况拆除石膏托,一个月后两院复查。”2012年9月18日,原审法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休息期限90日,营养期限30天,护理期限60天。鉴定人为戴善和、杭东跃。2012年12月28日,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头桥中队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遗留右侧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综合评定其伤残其伤后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鉴定人为凌建民、余成云。原告戴良跃系扬州柯德曼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庭前被告司建彬已垫付医疗费1167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14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司建彬、江海船务公司、人保如皋公司一致认为应核减非医保用药为20%。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26416.7元。原审庭审中,对于两份不同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戴善和、杭东跃认为,原告的病情是发展的,有可能会在苏北医院鉴定时不构成伤残,但经过时间的推移,原告的病情加深。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的陈述予以认可。原审认为: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认为原告的伤情有发展的过程,且两家鉴定机构对该观点予以认可,故依法采信仪征市人民医院鉴定报告的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期间费用11670.36元,出院后医疗费1442.7元,合计13113.06元,对于无病历加以佐证的医疗费,依法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3、营养费720元,按每天12元计算,依据仪征市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营养期限为60天;4、护理费3885元,住院19天,实际发生护理费1400元,结合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所鉴定所鉴定报的护理期限90天,剩余71天,按35元/天计算;5、误工费52852.8元,按2011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制造业标准37097元/年计算,计101.64元/天,结合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误工费至评残前一日,计520天;6、残疾赔偿金52682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其收入来源非农业,按照2011年江苏省城镇标准26341元/年计算;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563.5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100元;9、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1558.36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20000元,由被告人保如皋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1558.3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113.06元),由被告司建彬的雇主被告江海船务公司承担。因被告江海船务公司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扣减20%非医保用药(即3113.06元*20%=622.61元)后,被告人保如皋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935.75元,被告江海船务公司还应负担622.61元。因被告江海船务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167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1400元,故原告戴良月应向被告江海船务公司返还13227.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保如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戴良月120000元,此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人保如皋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戴良月10935.75元,此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戴良月在收到第一条、第二条的赔款后3日内向江海船务公司返还13227.75元;四、驳回原告戴良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由原告戴良月负担16元,被告江海船务公司负担500元(原告已预付,江海船务公司应负担的5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宣判后,人保如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原审认定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也可能是新创伤导致。戴良月、司建彬、江海船务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中两份不同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均已至法庭接受质询,均认可可能存在病情的加深。客观上由于医学本身的科学性、风险性和不确定性,此类情形大量存在,被鉴定人的体质、恢复情形等均可能影响病情的发展并导致鉴定意见的改变。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伤情可能是新创伤的理由,上诉人未能进行举证,应理解为仍系事故导致伤病的延续。人保如皋公司未能提供足够反证和理由以反驳戴良月的举证,故原审依据第二份鉴定意见认定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志平代理审判员 韩 凯代理审判员 柏 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晓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