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138号XX等人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138号XX等人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13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传唤,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喜,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传唤,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旭,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传唤,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升,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传唤,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耀,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传唤,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权,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传唤,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海,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传唤,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加培,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传唤,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武,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传唤,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毅,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传唤,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XX,男,系本案被害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杨喜、杨旭、杨升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杨耀、杨权、杨海、杨加培、杨武、杨毅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2)玉区法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杨喜、杨旭、杨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洪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XX、杨喜、杨旭、杨升,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5日(重阳节)上午,玉林市玉州区成均镇成均村白沙坡自然村的村民杨X昆、杨X强等到成均镇成均村后背坡(也称岭头坡)扫墓。成均村白沙自然村宁姓的群众认为岭头坡是属于他们自然村的,要求该村的杨姓群众签字同意把坟迁走才准扫墓,杨X昆、杨X强等不同意签字,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宁姓群众打伤了杨X强、杨X昆等人。随后双方各聚集数十人持械在坡上斗殴,致使双方多人受伤。其中被告人XX、杨喜、杨旭、杨升、杨耀、杨权、杨海、杨加培、杨武、杨毅等人持械积极参与斗殴,打斗过程中,XX、杨喜、杨旭、杨升等人持长柄尖刀等器械围殴宁X光。其中XX持长柄刀刺中宁X光左大腿上段,杨喜、杨旭、杨升致伤宁X光下阴部、腹部,右大腿后背部及臀部等部位。宁X光当日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宁X光的死因系左大腿上段内侧附近腹股沟处的损伤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杨X强和宁XX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杨X昆和宁X发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宁XX受伤当日被送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3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27320.9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XX、杨喜、杨旭、杨升、杨耀、杨权、杨海、杨加培、杨武、杨毅的供述,被害人宁XX、宁X发陈述,证人杨X平、梁X凤、何X兰、杨X、廖X清、杨X昆、杨X基、杨X勤、杨X盛、杨X强、宁X明、杨X、宁X、宁X盛、宁X彬、宁X钊、杨X、宁X辉、宁X宾、宁X民、宁X军、宁X贵、宁X林、宁X能、宁X福、宁X发、宁X佳、宁X宇、宁X强、宁X其、杨X荣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宁X光伤势照片,提取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疾病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疾病证明书》,《病历》,《病人费用清单》以及住院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XX、杨喜、杨旭、杨升聚众互相殴斗,致人死亡的行为均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耀、杨权、杨海、杨加培、杨武、杨毅聚众互相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均触犯了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XX、杨喜、杨旭、杨升、杨耀、杨权、杨海、杨加培、杨武、杨毅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XX、杨喜、杨旭、杨升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依法应处十年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杨耀、杨权、杨海、杨加培、杨武、杨毅持械聚众斗殴,依法应在三年以上至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在故意伤害的犯罪中,XX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喜、杨旭、杨升在故意伤害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杨耀、杨权、杨海、杨加培、杨武、杨毅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罪,属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XX、杨喜、杨旭、杨升、杨耀、杨权、杨海、杨加培、杨武、杨毅与被害人宁X光的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宁X光的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综上所述,决定对XX从轻处罚,对杨喜、杨旭、杨升、杨耀、杨权、杨海、杨加培、杨武、杨毅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应赔偿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XX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按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赔)。其中,所主张的医疗费27320.9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护理费3512元,误工费3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均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所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XX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37364.9元。本案中,宁姓群众先动手殴打杨姓群众,引发本案,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可减轻各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人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杨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被告人杨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被告人杨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被告人杨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六、被告人杨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七、被告人杨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八、被告人杨加培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九、被告人杨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十、被告人杨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十一、被告人XX、杨喜、杨旭、杨升、杨耀、杨权、杨海、杨加培、杨武、杨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XX的经济损失二万九千八百九十一元九角二分。XX、杨喜、杨升、杨旭上诉均提出:1、在本案中,被害方有重大过错;2、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3、上诉人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4、上诉人有主动认罪情节。XX上诉还提出其是正当防卫。杨喜上诉还提出其在故意伤害中,只承担次要的刑事责任,不应对宁X光的死亡结果和宁XX的轻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杨升、杨旭上诉还提出其只构成聚众斗殴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在聚众斗殴中属从犯。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另查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XX、杨喜、杨升、杨旭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宁XX的经济损失1.6万元(现存于本院),并取得被害人宁XX的谅解。该事实有调解笔录,收款通知单证实。对XX、杨喜、杨升、杨旭上诉提出的理由,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及法律规定,综合评析如下:1、XX、杨喜、杨升、杨旭上诉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方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且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等人归案后有主动认罪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经查,XX、杨喜、杨升、杨旭上述所提,原判均已认定,并在量刑上予以充分考虑,对其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所处刑罚均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无过重。但鉴于在二审期间,XX、杨喜、杨升、杨旭积极赔偿被害人宁X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据此,本院在原判基础上对四上诉人再予从轻处罚。2、XX提出其是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经查,XX在现场持械与他人斗殴,主观上有侵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侵害行为,并造成他人伤亡。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正当性,不构成正当防卫。因此,XX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3、杨喜提出其在故意伤害中只承担次要的刑事责任,不应对宁X光的死亡结果和宁XX的轻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杨喜的供述证实其用手中的水管锥朝伤者的左大腿根刺了一枪,又朝腹部刺了一枪,这与同案犯的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其参与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因此,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4、杨升、杨旭提出其只构成聚众斗殴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在聚众斗殴中是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杨升供述其拿刀参与打架并用刀砍了宁X光一刀,杨旭供述其用长刀砍了一刀宁X光右大腿后侧。上述供述与同案人的供述也相吻合。足以认定其二人参与了伤害死者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在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因此,杨升、杨旭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杨喜、杨旭、杨升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行为均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杨耀、杨权、杨海、杨加培、杨武、杨毅聚众互相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均触犯了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在二审期间,本案上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宁X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惟在二审期间出现新的量刑情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和(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2)玉区法刑初字第3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即被告人杨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杨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杨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杨加培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杨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杨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2)玉区法刑初字第3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一项,即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杨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杨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杨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XX、杨喜、杨旭、杨升、杨耀、杨权、杨海、杨加培、杨武、杨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XX的经济损失二万九千八百九十一元九角二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21年10月7日止)。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杨喜、杨旭、杨升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XX经济损失一万六千元(上述款项已预交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微代理审判员 黄 河代理审判员 苏 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