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沈烈军与舟山广安骨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广安骨伤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烈军,舟山广安骨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广安骨伤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民初字第684号原告沈烈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善军。被告舟山广安骨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广安骨伤医院。负责人郭维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恒。原告沈烈军为与被告舟山广安骨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广安骨伤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于2013年9月4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玉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烈军委托代理人蒋善军、被告舟山广安骨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广安骨伤医院委托代理人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烈军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因与原告劳动争议一案向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舟普劳仲案裁字(2013)第1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46657.34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未订立书面的培训协议,未有服务期及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仅与舟山广安骨伤医院订有书面的进修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主体并非被告,被告不能引用该协议书主张违约金。况且,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认为提出主张的权利主体为实际提供培训费用的被告,解决的是一个程序问题,而未认定与舟山广安骨伤医院订立的培训协议适用于本案并约束原告。2.原告在进修期间所领取的工资、奖金系原告的劳动报酬和福利,不属于培训费用范畴,是基于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非基于培训产生,更非因培训产生的直接费用,被告无权要求返还或据此主张违约金。进修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工资、奖金为培训费用,更未约定工资、奖金属于违约金范围。另外本案原告的基本工资至少为5979元/月,而仲裁委认定为2000元/月显然是错误的。综上,原告诉请依法判决不予承担违约金46657.34元。原告沈烈军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舟山广安骨伤医院于2011年3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于2011年9月2日签订的进修协议(复印件)各1份;2.原告沈烈军工资发放情况、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工资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3.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舟普劳仲案裁字(2013)第167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被告舟山广安骨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广安骨伤医院辩称,舟山市中级法院出具的裁定书中裁定被告和舟山广安骨伤医院是同一法律主体,所以形式上无论由哪个名称的主体和原告签订合同,相关的权利被告均享有。进修期间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劳动服务,被告支付的工资奖金、创伤外科病区配置的相关财产和其他费用的性质都属于被告损失,被告有权要求原告予以赔偿。被告认可原告沈烈军每月基本工资为5979元。被告舟山广安骨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广安骨伤医院为证明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舟山广安骨伤医院关于沈烈军等同志职务任命的通知、关于聘任朱海杰同志职务的决定、关于调整住院病区名称的通知(复印件)各1份;2.2011年9月2日由原告沈烈军出具的领(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3.沈烈军工资明细、银行账单(复印件)各1份;4.2011年年终奖金发放单(复印件)1份;5.告知书(复印件)1份;6.创伤外科家具用具明细表、广安骨伤医院资产清查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7.人员参保证明(复印件)1份;8.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舟普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舟民终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经审理查明,原告沈烈军于2007年1月进入舟山广安骨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广安骨伤医院从事临床医生工作,2011年3月7日,原告与舟山广安骨伤医院签订劳动合同1份,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2011年9月2日,原告与舟山广安骨伤医院签订进修协议书,派遣原告赴上海进修,期限自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约定原告沈烈军有责任回院后至少工作八年,若违反协议约定则原告应返还与进修有关的全部费用(包括进修费、进修期间住宿费、差旅费等)。原告沈烈军于2012年3月2日提前结束进修后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期间,舟山广安骨伤医院向原告支付了进修费用6000元,原告沈烈军在进修期间领取了工资32372.34元、奖金17460元。另查明,舟山广安骨伤医院曾向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后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舟普劳仲不字(2012)第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后经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对舟山广安骨伤医院就沈烈军返还进修费用等的起诉予以驳回。原告沈烈军于2013年7月4日向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后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舟普劳仲案裁字(2013)第1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沈烈军向被告舟山广安骨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广安骨伤医院支付违约金46657.34元。本院认为,一、主体问题:营利性医疗机构以其在卫生行政部门登记的名称对外发生关系的,其效力及于该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法人,应认定法律关系主体为该营利性医疗机构,权利义务由其享有或承担。因此,本案中,舟山广安骨伤医院与原告沈烈军之间的进修协议效力及于被告舟山广安骨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广安骨伤医院。二、服务期未满的责任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不包括接受专项培训期间的基本工资。本案原告沈烈军在进修结束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服务期,应当向被告舟山广安骨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广安骨伤医院支付违约金。三、具体费用问题:1.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沈烈军在进修期间直接用于培训的费用为6000元,因此,原告沈烈军应当向被告舟山广安骨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广安骨伤医院支付该费用。2.原告沈烈军在进修期间领取的工资32372.34元、奖金17460元,因双方对基本工资约定不明,被告舟山广安骨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广安骨伤医院提供的工资表与劳动合同书中原告沈烈军的基本工资存在不一致情形,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原告基本工资情形,因此,本院明确仅对原告沈烈军进修期间的奖金17460元作为违约金由其支付。3.另外,被告提出的2011年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年终奖金2400元,因奖金发放单签名并非原告本人,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舟山广安骨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广安骨伤医院在答辩中提出的创伤外科资产配置费用要求原告沈烈军作为进修期间的费用返还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舟山广安骨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广安骨伤医院违约金23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沈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玉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金芳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