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黄某波诉黄某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波,黄某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民初字第252号原告黄某波,男被告黄某兰,女,现下落不明。原告黄某波诉被告黄某兰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黄某兰下落不明,2013年7月8日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应诉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黄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波诉称:2006年12月5日,原告在广东打工时与被告认识,2007年7月2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8年2月16日生于女儿黄先凤。2007年原告因盗窃被判服刑,2009年11月8日带女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诉请: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黄先凤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黄某波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新化所村民委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下落不明;4、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女儿身份情况。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原告的1号证据经庭审核对与原件无异,可以证明原告黄某波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2号证据,有锦屏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25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原告的3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外出,现下落不明。原告的4号证据经庭审核对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可以证明黄先凤系原、被告所生女儿。被告黄某兰未有提出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5日,原告黄某波在广东打工时与被告黄某兰认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7年7月2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8年2月16日生育女儿黄先凤。2007年原告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2009年,在原告服刑期间,被告带着女儿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波在广州打工时与被告黄某兰认识,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我国法律的保护。原、被告结婚后,夫妻间本应相互关心、支持和帮助,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和家庭团结。但原告婚后不久因盗窃罪被判入狱服刑,给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原告在服刑期间,被告带着女儿离家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期间双方互不联系,分居生活已达两年多时间,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诉请与被告黄某兰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女儿黄先凤的抚养问题,由于黄先凤下落不明,可以在黄先凤的下落确定后,再行协商解决或诉讼解决。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因被告下落不明,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对此本院无法查明,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波与被告黄某兰离婚。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黄某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二百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欧 昌 锦人民陪审员 吴 千 斌人民陪审员 潘 图 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博云(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