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魏远玲与被告杨和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远玲,杨和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348号原告魏远玲,女,1964年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永碧,女,1984年3月26日生。被告杨和森,男,1963年10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杨伟,男,1989年1月25日生。原告魏远玲与被告杨和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远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碧、被告杨和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远玲诉称,其家茶叶地与被告杨和森家的地相邻。2013年3月2日左右,杨和森烧自家地上的杂草时,将其家的0.5亩茶叶烧毁。后来其得知后,向公安部门报警。经有关部门调处未果。现要求判令杨和森赔偿其茶叶损失18000元。被告杨和森辩称,其在做事时抽烟不慎将原告魏远玲家的茶叶地烧毁,但只烧了约0.2亩的茶叶。且被烧的茶叶部分是可以重新成活的。其愿意赔偿魏远玲损失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魏远玲家茶叶地与被告杨和森家地相邻。2013年3月初,杨和森放火烧自家地里杂草时,不慎将魏远玲家0.4亩的茶叶地上的茶叶烧毁。同年3月9日,魏远玲得知后,向公安部门报警,后经相关部门调处未果。另查明,本院向林业部门进行咨询,魏远玲家被烧毁的茶叶因未及时修剪,重新萌发的可能性不大;该被烧毁的茶叶的年产值为每亩5000-6000元,利润率约在三分之一左右;茶树重新栽种的成本约为2000-3000元每亩,恢复至烧毁前状况需3年时间,每年的管护费用约1000元每亩。魏远玲于2013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杨和森赔偿其茶叶损失。魏远玲认为其家烧毁的茶叶面积有0.5亩,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杨和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自认烧毁魏远玲家茶叶面积为0.4亩,因当事人坚持诉辩意见,双方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调解协议(复印件)、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和森因自身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魏远玲家茶叶被烧毁,对魏远玲茶叶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魏远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家被毁的茶叶面积,根据杨和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自认,本院认定魏远玲家茶叶被毁面积为0.4亩。根据专业部门的陈述,魏远玲家茶叶损失为1、重新栽种及维护费用为2200元,2、三年恢复期内的可得利润为2200元,合计4400元。魏远玲主张其损失为18000元,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杨和森辩称愿意赔偿1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和森赔偿原告魏远玲茶树损失4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计250元,由被告杨和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成 林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戴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