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建始行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吕兴翠不服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兴翠,建始县公安局,谭正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鄂建始行初字第00041号原告吕兴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绍杨、李孝勇,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始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范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伟云,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超,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第三人谭正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正喜,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兴翠不服被告建始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1日作出的建公(三)行决字(2013)第2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建始县公安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等文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通知谭正艮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兴翠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绍杨、李孝勇,被告建始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伟云、向超,第三人谭正艮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正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建始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1日作出建公(三)行决字(2013)第2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2年12月21日12时许,三里乡马坡村三组村民谭正艮(女)前往同村村民吕某某家就双方存在的土地纠纷讨说法,在此过程中谭正艮与吕某某的姐姐吕兴翠发生争吵后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吕兴翠用手致谭正艮面部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现决定给予吕兴翠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建始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依据(均系复印件):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2年12月22日,三里派出所对本案进行受理。2、结案报告、审批表。证明2013年4月2日本案办理终结。3、建始县公安局建公三行决字(2013)第2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4月1日被告以原告殴打他人对原告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行为存在。4、处罚审批表。证明对原告的处罚经过了层级审批。5、送达回执。证明处罚决定书已经送达。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已经将原告已经送到拘留所执行拘留。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原告执行行政拘留时已经通知了家属。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对原告处罚前对原告进行了告知。9、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接受案件的时候告知了报案人。10、询问第三人谭正艮的笔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12月21日发生冲突,致双方受伤的事实。11、询问原告吕兴翠的笔录。证明第三人拿挖锄准备去挖她的房屋,两人相互拉扯,导致双方倒地,原告的丈夫将双方解开后,第三人拿石头打了原告,原告也拿起了石头砸了第三人,同时也和第三人发生了第二次扭打,直到旁人劝解才松手的事实。12、询问汤某某的笔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相互抢挖锄、相互扭打并倒地,原告的丈夫将两人劝解开后,双方互扔石头又相互扭打,直到被人劝解开,第三人的挖锄没有打到原告身上的事实。13、询问原告的丈夫陈某某的笔录。证明的事实部分与汤某某的陈述一样。14、询问王某某的笔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发生争执,第三人拿着挖锄出去,后来他看到原告与第三人相互抓扯的事实。15、询问杨某某的笔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抓头发相互扭打的事实。16、建始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损伤的程度为轻微伤。17、建始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第三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8、原告及第三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当事人双方都属于被告辖区管辖的居民。19、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过州公安局行政复议,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吕兴翠对被告建始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3、4、8、11有异议,认为事件是2012年12月21日,但是结案是在2013年4月1日,没有审理批文,超过了30日的审理期限,违反了我国行政处罚法关于案件受理期限的规定;行政告知笔录上没有写明日期,是2013年4月1日才告知,违反了应当在处罚前告知当事人的规定,处罚决定前没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审批程序是2013年4月1日完成,处罚决定也是4月1日完成,应当先行审批,再告知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询问过程中,只有一名办案人员办理,违反了程序;实体部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属正当防卫,不是原告殴打第三人;实体部分证据证实原告受到的伤害明显重于第三人。原告吕兴翠对被告建始县公安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谭正艮对被告建始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的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吕兴翠对被告建始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3、4、8、1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应当采信。原告吕兴翠诉称,2012年12月21日中午,谭正艮因与吕某某发生纠纷,争吵中谭正艮手持挖锄跑到原告与吕某某共同修建的房屋场坝里准备挖屋,原告见此出面阻止,阻止过程中谭正艮用挖锄将原告打伤,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却将此认定为原告殴打他人,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之所以将原告的行为定性为殴打他人,是由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下属的派出所对谭正艮致伤原告进行处理,派出所一拖再拖,原告到被告处信访反映情况导致不满产生的蓄意报复行为。案件的起因是谭正艮持挖锄到原告家闹事,不是原告到其他地方与村民发生矛盾,也不是原告无事生非挑起事端,原告见谭正艮准备用挖锄毁坏原告的财产不得已出面制止,即或原告在阻上过程中与谭正艮发生了扭打,其处理上也应有所区别,原告的目的和动机不是主动攻击他人,被告对原告拘留五日,对谭正艮也只拘留五日,明显失去公正,违背了治安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原告对处罚决定不服,于2013年5月20日向恩施州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恩州公复决字第(2013)第000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罚决定。诉请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建始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1日作出建公(三)行决字(2013)第2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吕兴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建始县公安局建公三行决字(2013)第2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3、建始县公安局建公三行决字(2013)第2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处罚显失公正。4、恩州公复决字(2013)第000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了行政复议的事实。5、建始县拘留所行政处罚执行拘留完毕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被执行拘留的情况。6、建人医司鉴字(2013)法医鉴字第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程度为轻微伤。7、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理由和要求。8、证人易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一份;汤某某、汤某的证言一份;黄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当时的案发经过情况。9、证人吕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其与谭正艮间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当天吕某某的母亲叫其将田中的葱扶正,田与谭正艮的房屋只有一米远,谭正艮认为挖了其墙脚,给其泼东西,后谭正艮与吕兴翠就打起来了;房屋是吕兴翠出资修建,吕某某住二楼,吕兴翠住三楼。经庭审质证,被告建始县公安局对原告吕兴翠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是在作出处罚决定后收集,真实性有待考证。第三人谭正艮对原告吕兴翠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来源不合法,证人易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未载明证明时间,公安机关已向汤某某调查取证,应以公安机关的调查为准。被告建始县公安局、第三人谭正艮对原告吕兴翠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采信。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易某某与陈某某的证言、汤某某与汤某的证言一份、黄某某的证言证明的案件事实,与被告调查的证人证言证明的案件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建始县公安局辩称,吕兴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殴打他人,理应受到法律制裁,我局以建公(三)行决(2013)第2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吕兴翠治安拘留五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请求驳回原告吕兴翠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谭正艮述称,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完全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谭正艮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谭正艮家与原告吕兴翠之弟吕某某家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2012年12月21日11时许,吕某某与其母亲在谭正艮的屋后挖田,谭正艮认为其在挖其房屋,遂从楼上向其泼水。之后,谭正艮持一把挖锄欲挖吕某某与吕兴翠共同修建的房屋,吕兴翠即上前制止,双方先是抢夺挖锄,挖锄掉地后,双方均用手抓住对方的头发,用手抓对方的头部和面部,经吕兴翠的丈夫陈某某解交,双方散开。此后,谭正艮用石头砸向吕兴翠及陈某某,砸中陈某某腿部、吕兴翠腰部。吕兴翠也捡起石头砸向谭正艮,砸中谭正艮胸部。随后吕兴翠从陈某某手中挣脱朝谭正艮奔去,双方又继续扭打在一起,互相抓扯,陈某某与王某某(谭正艮的丈夫)共同劝阻将二人拉开,双方才平息。吕兴翠、谭正艮于当日分别到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门诊检查治疗。谭正艮门诊检查诊断右面部见6cm×5cm大小青紫、压痛,右胸部见10cm×10cm大小青紫、压痛、肿胀明显,诊断结论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吕兴翠于2013年1月18日法医检查面部见多处皮肤挫伤,腰部见6cm×5cm皮肤青紫淤血、压痛明显,右臀部见4cm×3cm皮肤红肿、压痛明显,右眼畏光,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偏重)。建始县公安局三里派出所于2012年12月21日接受吕某某报警后迅速到现场展开调查,于2012年12月22日立案。2013年4月1日,建始县公安局三里派出所向吕兴翠就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进行了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进行了告知。建始县公安局于当日作出建公(三)行决字(2013)第2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吕兴翠行政拘留五日,并于当日执行拘留。同日,建始县公安局亦作出建公(三)行决字(2013)第2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谭正艮行政拘留五日,并于当日执行拘留。吕兴翠对处罚决定不服,于2013年5月20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恩州公复决字第(2013)第000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建始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1日以建公(三)行决字(2013)第2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给予吕兴翠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吕兴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建始县公安局依法赋有对辖区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原告吕兴翠与第三人谭正艮因民事纠纷相互扭打致对方受伤的违法事实存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理应受到治安行政处罚。被告建始县公安局受案、调查、处罚审批、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依法送达处罚决定书等,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合法。被告建始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吕兴翠予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相对于被告建始县公安局对第三人谭正艮的处罚幅度相当,不构成显失公正。原告吕兴翠主张被告建始县公安局未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其询问时只有一名办案民警违反了法定程序,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建始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4月1日作出处罚决定,虽然超过了法定的办案期限,但对原告吕兴翠实施处罚在实体上没有实质性的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建始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1日作出建公(三)行决字(2013)第2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兴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期满后7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纯斌审 判 员 陈 炬人民陪审员 粟 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诗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