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分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毛元根与钟根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元根,钟根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分民初字第44号原告:毛元根。被告:钟根海。原告毛元根与被告钟根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长期在外,无法直接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元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根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毛元根起诉称: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被告同意原告投入91万元用于山西省临汾市蒲县黑龙关镇宋家沟村石灰沟由被告开发的平整土地项目。原告按协议于2011年9月6日和9月13日分二次从原告之妻许淑芬的卡内将45万元转入被告之弟钟根木的卡内。后因被告自身操作原因导致平整土地项目的开发失败,被告于2012年分二次返还给原告合伙款30万元,余款15万元至今未返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合伙款,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合伙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毛元根举证如下:1.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日达成合作开发平整土地项目的事实。2.银行回单联,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6日、9月13日交付被告投资款共计45万元的事实。被告钟根海未作答辩。对原告毛元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在山西省临汾市蒲县黑龙关镇宋家沟村石灰沟有50亩土地平整项目,因开工需要,由原告投入91万元与被告合作开发,先支付50万元,其余的在收益后支付;之前开支及项目后续资金均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年9月6日和9月13日按约定向被告之弟钟根木的银行卡共存入45万元。后因合作项目不能正常运作,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并于2012年退还原告投资款30万元,余款15万元一直未返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被告曾合作开发土地整理项目,但双方并未就合作项目进行实际的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投资款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根海应返还原告毛元根投资款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钟根海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亚琴人民陪审员 李关富人民陪审员 张军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钱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