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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戴安加与黄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安加,黄大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499号原告:戴安加。委托代理人:郭炳彪。被告:黄大勇。原告戴安加诉被告黄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安加的委托代理人郭炳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大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安加起诉称:2010年2月13日,被告黄大勇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戴安加借款7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大勇偿还原告戴安加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戴安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黄大勇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黄大勇的身份情况;3.借条,用于证明被告黄大勇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被告黄大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3日,被告黄大勇向原告借款7万元,但未约定支付利息和还款期限。为此,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至今,被告未予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黄大勇欠原告戴安加借款7万元未还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1年3月29日起的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但被告应当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大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戴安加借款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戴安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2元,由戴安加负担222元,黄大勇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守票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珏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