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高堂明与徐洪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堂明,徐洪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729号原告高堂明。委托代理人赵燕燕。被告徐洪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超。委托代理人XX。原告高堂明与被告徐洪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燕燕,被告徐洪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0日16时50分,被告徐洪伟驾驶鲁X×××××号轿车沿棉纺城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灶朱路路口处,与沿灶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高堂明驾驶的鲁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高堂明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徐洪伟驾驶的事故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77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洪伟辩称,事故属实,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通过(2011)昌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赔付原告55000.35元,本案已处理完毕。本次起诉,原告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16时50分,被告徐洪伟驾驶鲁X×××××号轿车沿昌邑市棉纺城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灶朱路路口处,与沿灶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高堂明驾驶的鲁X×××××号二轮摩托车在灶朱路棉纺城门口处相撞,造成原告高堂明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洪伟驾车未按规定让行,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高堂明持有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且未确保通行安全,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徐洪伟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严重程度较大,原告高堂明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严重程度较小,确定被告徐洪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堂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入院诊断为双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足第二趾骨开放性骨折,右腕舟骨骨折,面部皮肤擦伤,冠心病。出院诊断为双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足第二趾骨开放性骨折,右腕舟骨骨折,面部皮肤擦伤,冠心病;治疗效果为好转;出院医嘱为保护患肢,未经医师同意勿负重活动,每月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1年10月30日、2011年11月26日、2012年2月12日、2012年2月21日、2012年3月17日、2012年5月29日和2012年8月16日到昌邑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治疗费用822元。原告又分别于2012年5月27日和2012年8月23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435.1元。2013年4月28日,原告高堂明经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一)左、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治疗后遗有左、右髋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均构成Ⅸ级;(二)伤后休息时间为9个月;(三)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15000元;(四)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大部护理2个月。此次鉴定共花去鉴定费15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要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张本案已通过(2011)昌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本次起诉的诉讼时效应从被告出院后开始计算,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认为鉴定报告系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未满一年,诉讼时效应从鉴定报告作出的日期开始计算,所以未超过诉讼时效。鲁X×××××号事故轿车车主系被告徐洪伟,该车于2011年4月26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昌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堂明事故损失55000.35元(包括医疗费5451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元、车辆损失430元)。另查,原告主张门诊治疗费2257.10元、鉴定费15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2000元,两被告没有异议。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9446元*20年*20%=37784元,被告徐洪伟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被告徐洪伟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000元,原告认可并同意返还。对于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金额:1、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被告徐洪伟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调查,原告系昌邑宏洲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0.56元+57.5元)*17天+70.56*60天*70%=5140.54元,依据是原告护理人员高红红系城镇居民,故应按城镇居民户口性质计算。被告徐洪伟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并且计算方式应按照每天57.5元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门诊票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被告徐洪伟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洪伟驾驶的鲁X×××××号与原告高堂明驾驶的路XXXXX号二轮摩托车在昌邑市灶朱路棉纺城门口处相撞,造成原告高堂明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徐洪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堂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出院时尚未治愈,出院后从未间断过治疗,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提供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门诊治疗费2257.10元、鉴定费152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9446元*20年*20%=37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高堂明系昌邑宏洲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本院认定为2000元*9个月=1800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每天57.5元计算护理费用,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可按护工标准认定为57.5元*17天+57.5*60天*70%=3392.50元。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洪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之后,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徐洪伟承担七成责任为宜。本院认定的上述损失中属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是门诊治疗费2257.1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37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392.50元,共计78633.6元,加上之前赔付原告的54570.35元(55000.35元-430元】已经超出了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65429.65元(120000元-54570.35元】,剩余损失13203.95元(78633.6元-65429.65元)以及鉴定费1520元,共计14723.95元,由被告徐洪伟承担70%,即10306.77元。被告徐洪伟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4000元,原告认可并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高堂明门诊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5429.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洪伟赔付原告高堂明各项损失,共计10306.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高堂明返还被告徐洪伟垫付医疗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原告高堂明承担261元,被告徐洪伟承担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74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晓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尹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