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侯利民诈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利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利民,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6月20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内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存希,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利民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察院检察员申俊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利民及其辩护人张存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利民编造了认识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政治部孙主任,能使考生上军校,需要30万元费用的消息告诉原来在郑州的邻居陈某,陈某将这一消息告诉了被害人郭某某,郭某某为了自己的儿子上军校,于2012年4月22日向被告人侯利民提供的户名为孙某某银行账号622700243011002XXXX存入30万元人民币,2012年5月被告人侯利民将卡内现金挥霍一空。2012年8月郭某某的儿子收到其他大学的录取通知书后,郭某某知道被骗,要求被告人侯利民退还3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侯利民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侯利民退还被害人3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利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侯利民供述;被害人郭某某陈述;��人陈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存款凭条、查询存款通知及个人活期交易明细;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证明;抓获证明;无前科证明;被告人侯利民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利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侯利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利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周秀文审判员 李林生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旭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