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罗红伟与姚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红伟,姚永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217号原告:罗红伟。被告:姚永清。原告罗红伟与被告姚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德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永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罗红伟起诉称:2011年5月4日,被告姚永清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罗红伟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于2012年5月3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不予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姚永清归还原告罗红伟借款10万元;2、要求被告姚永清支付原告罗红伟利息45360元(自2011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止)。原告罗红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姚永清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出具的汇款凭证2份,证明姚永清向罗红伟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姚永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罗红伟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罗红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1年。同日,原告交付5000元现金给被告,并通过银行汇款70000元给被告。2011年5月5日,原告又通过银行汇款25000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被告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永清尚应归还原告罗红伟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5.33‰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止)。二、驳回原告罗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207元,减半收取1603.5元,由被告姚永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汤德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玲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