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商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陈辉与林江、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林江,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1009号原告:陈辉。委托代理人:蔡福友。委托代理人:叶长青。被告:林江。被告:张军。原告陈辉为与被告林江、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江、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辉起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林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由被告张军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江未按约偿还借款,被告张军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一、被告林江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陈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江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陈辉借款10万元,由被告张军提供担保,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以及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林江、张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陈辉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林江、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辉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辉与被告林江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偿还借款,逾期未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军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辉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4元,由被告林江负担,被告张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郑 颖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海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