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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1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36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女,1992年5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晨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伙同张×1(已判刑)经预谋后,于2012年4月27日,在本市朝阳区潘家园东里×号楼×单元×室,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和房产证,以向被害人张×2(女,28岁,山东省人)、王×2(男,28岁,北京市人)出租房屋为名,骗取被害人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40300元。被告人王×1后被抓获归案。在张×1诈骗一案中,张×1的家属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2、王×2的陈述、证人张×1、刘×和、李×、翟×、于×的证言、辨认笔录、租赁合同、相关书证、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目无国法,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公民钱财,且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其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退赔。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1与张×1共同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零三百元,发还被害人张×2、王×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