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行审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26)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秦世兆,罗惜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镇行审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潘丛辉。委托代理人邹海翔。被执行人秦世兆。被执行人罗惜莉。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的镇计生征字(2011)第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镇计生征字(2011)第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秦世兆系农业户口,初婚;被执行人罗惜莉系土地征用农转非,再婚,再婚前曾生育一男孩,离婚后判由前夫抚养。被执行人秦世兆、罗惜莉于2009年7月登记结婚后,于2010年1月19日未经再生育审批,在宁波市第三医院生育一男孩,违反了2007年修订后的《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系违反法定条件生育。申请执行人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规定,对被执行人秦世兆、罗惜莉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经批准生育的,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镇海区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463元的0.5倍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即分别对被执行人秦世兆、罗惜莉征收社会抚养费6731.5元,合并征收13463元。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秦世兆、罗惜莉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被执行人秦世兆、罗惜莉于2011年7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提出分期缴纳申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镇计生准分字(2011)第4号准予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被执行人于2011年7月18日前缴纳5000元,于2012年7月18日前缴纳5000元,于2013年7月18日前缴纳3463元。被执行人缴纳社会抚养费5000元后,剩余8463元未予缴纳。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缴纳社会抚养费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自动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镇计生征字(2011)第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现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的镇计生征字(2011)第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广学审 判 员 陈新良代理审判员 谢春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汪晓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