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成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永和与李永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和,李永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成商初字第65号原告李永和。委托代理人曲卫东,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波。原告李永和与被告李永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玄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卫东及被告李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11日至6月11日是,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海带601.4吨,合计加工费108180元,被告共计支付25000元,至今尚欠8318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拖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海带加工费83180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原系合伙关系,散伙后我在原告处加工部分海带,且均是每天清帐,我不欠原告的加工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后双方散伙。2008年5月11日至6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加工部分海带,对双方如何约定及被告是否欠海带加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相应证据,根据原告现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原告起诉被告欠工加工费81380元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玄 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伟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