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祥因与被上诉人赵婷、赵才友、张新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祥,赵婷,赵才友,张新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61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曹祥,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蒲庄村西湾*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7********。委托代理人:曹丙仁,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65********,系曹祥之父。委托代理人:周传侠,女,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64********,系曹祥之母。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婷,女,199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苗安乡中新村中勒*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1********。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才友,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64********,系赵婷之父。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新玲,女,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0********,系赵婷之母。上诉人曹祥因与被上诉人赵婷、赵才友、张新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年5月29日作出的(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俊举、许劲松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祥一审起诉称:曹祥、赵婷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6日按照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2010年9月9日生育一女曹依然。同居前,赵婷、赵才友、张新玲向曹祥索要彩礼款70400元。同居期间,赵婷于2012年农历6月21日外出至今未归。曹祥要求判决赵婷、赵才友、张新玲返还彩礼款70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赵婷、赵才友、张新玲一审答辩称:曹祥所述不实,见面礼10000元回了2000元,实为8000元。过启礼60000元,回门时赵婷带回10000元,实为58000元,彩礼款用于购买嫁妆及其他开支已消费完毕。一审法院查明:曹祥、赵婷2009年经媒人赵广密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6日按照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2010年9月9日生育一女曹依然。同居前赵婷收取曹祥见面礼8000元、过启礼60000元。赵婷个人财产有八门组合家具一套、沙发一套、玻璃餐桌一个、椅子六把、海尔冰箱、海尔洗衣机、饮水机各一台,太空被两个、棉被4床、夏凉被一个、四件套一个、煤气灶一套、铝盆一个、单子一个、茶瓶二个,上述物品均在曹祥处。曹祥、赵婷自2012年农历6月21日分居生活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曹祥、赵婷未经婚姻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已分居,但根据婚姻法规定当事人请求按照习俗返还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有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因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故酌定赵婷返还曹祥彩礼款4000元,赵婷的个人财产归其所有。曹祥给付的彩礼款系赵婷收取,应驳回曹祥对赵才友、张新玲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赵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曹祥彩礼款4000元;二、赵婷的个人财产归赵婷所有;三、驳回曹祥对赵才友、张新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赵婷负担。曹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曹祥给付赵婷见面礼为8800元,一审仅认定8000元,对上车礼1000元,端灯盆礼600元及烟酒、礼菜等20000元均未予认定,认定事实不清;曹祥给付彩礼款70400元,一审仅判决返还4000元,且将赵婷用曹祥给付的彩礼款购买的嫁妆全部判归赵婷所有,判决明显不公。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赵婷、赵才友、张新玲返还彩礼款70400元。赵婷、张新玲未作答辩。赵才友辩称:收到彩礼款68000元是事实,嫁妆可以不要但彩礼不应返还;收到的礼菜等不值20000元。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曹祥与赵婷同居期间,于2010年9月9日生育一女曹依然,现随曹祥及其父母生活。2012年农历6月21日,赵婷在曹祥外出务工期间自曹祥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曹祥给付赵婷的彩礼款数额如何确认;2、一审判决是否适当。(一)关于曹祥给付赵婷彩礼款数额如何确认的问题根据双方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曹祥虽主张给付见面礼8800元,但媒人赵广密出庭证实见面礼为8000元,故一审认定见面礼为8000元并无不当;曹祥在二审中自认端灯盆礼600元系举行仪式当天给付端灯盆的小孩,并未交付赵婷,故该600元不应计入彩礼款中;因赵婷对上车礼1000元予以否认,曹祥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未予认定该1000元正确。综上,一审认定曹祥给付赵婷彩礼款68000元正确。曹祥虽认为一审对礼菜等20000元未予认定,但其诉讼请求中并未包括该项,一审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曹祥关于其给付赵婷70400元彩礼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判决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有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赵婷在曹祥外出务工期间长期外出不归,致双方同居关系无法存续,且赵婷未尽抚养、照顾子女的义务,一审虽考虑到赵婷、曹祥生活时间及生育子女的情况,但判决由赵婷酌情返还曹祥4000元明显偏低,本院调整为由赵婷返还曹祥20000元彩礼款为宜。鉴于嫁妆系赵婷同居前购买,应属其个人财产,一审判决归赵婷所有并无不当。另,一审对曹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未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赵婷的个人财产归赵婷所有”;二、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曹祥对赵才友、张新玲的诉讼请求”;三、变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赵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曹祥彩礼款4000元”为“赵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曹祥彩礼款20000元”。四、驳回曹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上诉人曹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杨俊举代理审判员 许劲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