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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肖桂英与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桂英,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373号原告:肖桂英,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来翔,退休干部。被告: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永兴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锦强,经商。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桂英与被告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桂英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肖桂英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桂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原告肖桂英负担。审 判 长  骆巧梅代理审判员  吴新辉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鲍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