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杨景玉与裴廷君、裴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景玉,裴廷君,裴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2312号原告杨景玉,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韩伟,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廷君,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裴建,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裴廷君,男,汉族,住胶州市。(系父子关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李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密齐光,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景玉诉被告裴廷君、裴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伟、被告裴廷君、被告裴建的委托代理人裴廷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密齐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9日21时许,裴建驾驶鲁XX号轿车沿站前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杨景玉驾驶的鲁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徐XX)相撞,致裴建、杨景玉、徐XX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裴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景玉、徐XX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6516.7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我方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施救费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对医保范围外用药不予赔偿。被告裴廷君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属实,我与裴建系父子关系,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是裴建借用我的车。被告裴建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同被告裴廷君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21时许,裴建驾驶鲁XX号轿车沿站前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杨景玉驾驶的鲁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徐XX)相撞,致裴建、杨景玉、徐XX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裴建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系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景玉、徐XX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景玉于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31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医院诊断其为失血性休克、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左肺挫伤、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髂骨粉碎性骨折、左髋臼骨折、双坐骨粉碎性骨折、双耻骨骨折、腰椎左第5横突骨折、面部皮肤裂伤、四肢外伤,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10月10日在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住院治疗40天,医院诊断其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左肺挫伤、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髂骨粉碎性骨折、左髋臼骨折、双坐骨粉碎性骨折、双耻骨骨折、腰椎左第5横突骨折、面部皮肤裂伤、四肢外伤,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30日在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医院诊断其为头外伤、外伤性面瘫、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计住院61天,原告花费医疗费124194.25元。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伤后护理等级、误工天数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7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景玉左股骨及髋臼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八级;被鉴定人杨景玉骨盆多发骨折术后严重畸形愈合致残程度为九级;被鉴定人杨景玉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致残程度为十级;被鉴定人杨景玉左外展神经麻痹遗有复视致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杨景玉骨盆多发骨折及左股骨骨折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16000-18000元。3、被鉴定人杨景玉多发损伤后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被鉴定人杨景玉多发损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误工天数累计为3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300元。原告杨景玉系鲁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评估的车损为12820元。原告杨景玉育有一子徐XX(又叫徐XX),其出生于1999年,有户口本证明。原告之父杨XX生于1936年,原告之母陈XX生于1937年。原告提交由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北三里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育有五个子女。原告提交由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及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北三里河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失地证明一份,证明杨XX、陈XX、杨景玉、徐XXX、徐XX均为失地人员。另查明,鲁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裴廷君,事故发生时,将车借给被告裴建使用,二人系父子关系。又查,被告裴廷君已垫付原告6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徐XX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请求将各限额先由其使用。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24194.25元、残疾赔偿金231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703.8元(被扶养人杨XX生活费101955元÷5人×36﹪=7340.76元;被扶养人陈XX生活费101955元÷5人×36﹪=7340.76元;被扶养人徐XX生活费122346元÷2人×36﹪=22022.28元)、误工费36885.6元(102.46元×3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20元×61天)、护理费6250.06元(102.46元×61天)、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3725元、车损12820元、停车施救费1905元、病历复印费69元,合计476516.71元,扣除被告裴建支付的60000元,共计416516.71元,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原告的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原告父母身份证及儿子户口簿复印件、原告父母村委会证明、机动车辆估损单、复印费单据、交通费票据、车辆施救费发票、鲁XX保险单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8月29日21时许,裴建驾驶鲁XX号轿车沿站前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杨景玉驾驶的鲁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徐XX)相撞,致裴建、杨景玉、徐XX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裴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景玉、徐XX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或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则应由被告肇事车辆方裴建予以赔偿,其已垫付的部分可从中扣除,被告裴廷君对裴建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24194.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用药明细可看出医疗费中含有59332.22元的自费药,根据商业险约定,自费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承担医疗费中的自费药10000元,由被告裴建承担医疗费49332.22元(59332.22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64862.03元(124194.25元-59332.22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8000元过高,根据鉴定报告结论,本院酌情认可17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20元×6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2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杨景玉系失地人员,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1444元、鉴定费3300元,有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6703.8元(被扶养人杨XX生活费101955元÷5人×36﹪=7340.76元;被扶养人陈XX生活费101955元÷5人×36﹪=7340.76元;被扶养人徐XX生活费122346元÷2人×36﹪=22022.28元),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6885.6元(102.46元×360天)过高,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其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8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有鉴定报告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故误工费支持31680元(88元×36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6250.06元(102.46元×61天)过高,护理费应按照普通护工标准每日80元计算,故护理费支持4880元(80元×61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725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700元;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69元,有相关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复印费共计30547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195476.8元(305476.8元-110000元)。原告主张车损12820元、停车施救费1905元,有施救费发票及被告保险公司评估的车损估损单,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车损、施救费共计147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2725元(14725元-2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3283.83元,被告裴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332.22元,其已垫付60000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其10667.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景玉各项损失共计413283.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裴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332.22元,其已垫付原告60000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其10667.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景玉对被告裴廷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8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10848元,由原告负担263元,被告裴建负担26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0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尹 欣 芳审判员 王晓晖审判员秦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