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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福顺与彭成社、彭盼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虞民初字第920号原告李福顺,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刚领,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成社,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被告彭盼盼,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李福顺诉被告彭成社、彭盼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福顺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即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由于被告彭成社、彭盼盼外出打工,具体地址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9日依法公告给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为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洪献升、陈海彦、代理审判员杨海营组成合议庭,由洪献升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10月10日在本院黄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福顺及委托代理人吴刚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成社、彭盼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顺诉称,2007年,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05000元,2009年10月29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时,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205000元的借条,并注明了还款时间及如到期不能偿还,同意加倍偿还的约定,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被告彭成社、彭盼盼未答辩。因被告彭成社、彭盼盼缺席,未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李福顺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对象:被告彭成社、彭盼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证人刘保亮出庭证言。证明对象:原告每年都找被告要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时证人刘保亮在场。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441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对象:原告李福顺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对二被告主张权力。4、被告彭成社、彭盼盼的户籍证明。证明对象:二被告的户籍信息。被告彭成社、彭盼盼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彭成社、彭盼盼未能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力。本院对原告李福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李福顺提供的借条,为原始证据,与证人刘保亮出庭证言相印证,能够直接证明被告彭成社、彭盼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证据3、4是有关单位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实事:被告彭成社、彭盼盼于2009年10月29日给原告李福顺出具了借款205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于2009年12月15日全额还清,如到期不能全额还清则加倍偿还。原告李福顺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力,并于2011年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以原告李福顺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为由,裁定驳回原告李福顺的起诉。2013年6月8日原告李福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彭成社、彭盼盼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属于原始证据,能与原告提供的证人的证言相印证,且此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对原告李福顺请求被告彭成社、彭盼盼归还205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在借条约定不按时归还要承担违约责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彭成社、彭盼盼在借条约定的归还时间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应当加倍偿还,从约定被告2009年10月29日归还至原告诉至本院已接近四年时间,现原告李福顺要求二被告承担100000元的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成社、彭盼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李福顺借款205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共计3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被告彭成社、彭盼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献升审 判 员  陈海彦代理审判员  杨海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