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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41号

任云金与张健柏、骆青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任云金,张健柏,骆青军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41号

原告:任云金。

委托代理人:何忆禄。

委托代理人:骆小宝。

被告:张健柏。

被告:骆青军。

原告任云金诉被告张健柏、骆青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云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小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柏、骆青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云金起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张健柏在被告骆青军的担保下,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借款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3%月利率计付。但二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诉讼判令:被告张健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整及利息13200元(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以后继续按3%月利率计息至实际清偿时止);被告骆青军对被告张健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张健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整并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12月5日起每天按借款总额的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骆青军对被告张健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健柏、骆青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任云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健柏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由骆青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健柏、骆青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健柏于2012年12月5日出具借条向原告任云金借款人民币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如还款逾期,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以借款总额的3%每天计算违约金。被告骆青军签字担保,自愿对被告张健柏以上借款利息、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健柏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骆青军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张健柏向原告任云金借款8万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未及时返还的,尚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出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对于超出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骆青军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健柏、骆青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健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任云金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骆青军对上述债务及被告张健柏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任云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原告任云金负担130元,被告张健柏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13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晨播

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

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周耀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