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747号原告李某,女,199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徐福泉,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树栋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福泉,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农历6月8日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婚后未生育子女。近一年来,被告沉迷网络,经常借故夜不归宿,致使夫妻二人矛盾加剧。2013年6月8日,原、被告再次生气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尚未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能继续共同生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尚未生育子女,原告现未怀孕。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现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组合橱一套、沙发一套、大衣橱一个、碗橱一个、餐桌一张、餐椅四把、电脑桌一张、梳妆台一张、衣橱一个、皮箱一个、盆架一个、鞋架一个、茶具二套、花束九个(含二大七小)、老板椅一个、被子六床、褥子一床、毛毯一个、TCL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一台、电子万年历一个、饮水机一台。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山地车一辆,现在被告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1、原告提供原、被告结婚证一份;2、原告提供婚前财产(嫁妆)清单一份;3、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就如下问题存有争议:(一)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生气,被告沉迷于网络,对原告漠不关心,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提供录音光盘一张,光盘内容系原告代理人与被告母亲谈话,原告主张因录音光盘中被告之母认可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曾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未果的情况,故可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好,能够继续共同生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二)原、被告共同财产情况。原告主张,原、被告分居前后被告所挣工资10000元属于双方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辩称被告处无任何存款,所挣工资5000元已用于购买摩托车,且摩托车现已被盗。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有时因琐事生气,亦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正常现象,现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能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树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燕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