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南京市栖霞区汇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南京玉成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南京荣登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栖霞区某贷款有限公司,南京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南京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555号原告南京市栖霞区某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某,该公司职员。被告南京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被告南京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原告南京市栖霞区某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南京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市栖霞区某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南京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市栖霞区某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南京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其出借人民币200万元,同时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标准、罚息等亦予以约定。同日,原告和被告南京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南京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南京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担保。签约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南京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南京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南京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被告南京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给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至实际还清本息时的罚息(均按借款合同约定处理,罚息起算日为结息日);被告南京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南京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南京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原告南京市栖霞区某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某某某贷借字2012第083号),约定由原告南京市栖霞区某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南京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200万元借款作为企业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3月6日,借期内利率为月息15‰,合同项下借款均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15日。如采取转账方式付款,付款账户为浙江稠州银行账户。如未按合同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上浮50%支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由贷款人和担保人签订某某某贷保字2012第074号担保合同。同日,原告南京市栖霞区某贷款有限公司还与被告南京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某某某贷保字2012第074号),约定被告南京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某某某贷借字2012第08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费用提供连带担保。2012年8月30日,原告南京市栖霞区某贷款有限公司和被告南京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原告南京市栖霞区某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南京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200万元贷款,借期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3月6日,月利率15‰。同日,原告南京市栖霞区某贷款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南京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浙江稠州商业银行南京分行开办的尾号660X的账户汇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南京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南京市栖霞区某贷款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因被告南京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南京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未应诉,致本案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南京市栖霞区某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南京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南京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南京市栖霞区某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南京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南京市栖霞区某贷款有限公司和被告南京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约定的借期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南京市栖霞区某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南京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借款罚息的诉讼请求,因约定的罚息计算标准超过法定标准,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原告南京市栖霞区某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自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起算罚息,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南京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违约,故被告南京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南京市栖霞区某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南京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南京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京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360元由被告南京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巫 杉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蒋文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