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隆民初字第4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省隆化县医院与被告赵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隆化县医院,赵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隆民初字第4188号原告河北省隆化县医院,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法定代表人杨英杰,院长。委托代理人管文军,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伟,项目经理,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王明伟,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盖铁猛,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省隆化县医院与被告赵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冀成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段云龙、代理审判员徐杨参加评议,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隆化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管文军,被告赵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伟、盖铁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且因案情特殊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12月24日和2008年6月26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将河北省隆化县医院部分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2012年1月23日因被告使用租赁原告的房屋不当发生火灾事故,2012年4月18日隆化县卫生局向原告发布了隆卫发(2012)33号隆化县卫生局关于加强和规范全县卫生单位房屋管理工作的通知,按照通知精神原告于2012年5月9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2、被告立即交回承租房屋,排除妨碍。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在程序中存在错误,双方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应为独立合同,不应在一个诉讼中解决。2、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均按合同的规定在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使用不当的问题,发生火灾并不是被告的责任。3、原告依据隆化县卫生局的文件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无法律和强制性效力,原告据此文件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4、我们虽然收到了原告给我们发的邮件,但邮件内的解除合同通知不是我的名字,而是徐宏旭,因此,事实上原告并没有给我送达到解除合同通知书,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解除合同通知书、特快专递邮寄单及赵伟等人出具的不同意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被告在三个月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双方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证据2、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份,火灾事故认定书二份、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书一份、隆化县卫生局关于加强和规范全县医疗卫生单位房屋管理工作的通知一份,拟证明被告租赁的房屋在经营饭店期间发生火灾,影响病人及医院安全,隆化县卫生局发出通知要求县医院收回出租的房屋。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解除合同通知书及被告所在单位承德晟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通知人是徐宏旭而不是被告赵伟。证据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只要没有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出现及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双方应当履行合同期满,不应解除合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三份证据存在矛盾:被告赵伟签收邮寄单的日期是2012年5月11日,而被告赵伟等人关于不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的日期是2012年5月9日。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已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被告,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4日和2008年6月26日签订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部分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2012年1月23日0时44分,原告出租的房屋在被告转租期间发生火灾事故。2012年4月18日隆化县卫生局向原告发布了隆卫发(2012)33号隆化县卫生局关于加强和规范全县卫生单位房屋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原告收回出租房屋。2012年5月9日原告为被告及其他承租户制作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2012年5月11日,被告收到了原告发来的封皮上写有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特快专递一份,但内容却是与徐宏旭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收到了原告发来的封皮上写有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特快专递,但被告提供了发给徐宏旭的解除���同通知书原件及被告所在单位签收人及单位证明,证明原告错将给徐宏旭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发给了被告,原告虽提供了被告及其他承租户写的不同意解除合同异议书,但异议书的日期是2012年5月9日,而被告收到原告解除合同特快专递签收日期是2012年5月11日,被告称写异议书是因为原告口头说想要解除合同时写的,而不是收到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后写的,综上,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向被告送达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原告以被告收到书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成远审 判 员 段云龙代理审判员 徐 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翟羽佳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中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