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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发贤与被告伍全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891号原告陈发贤,男,1950年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亿彬,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全德,男,1963年4月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鸡公山大街**号。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发贤与被告伍全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发贤的委托代理人胡开乔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全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发贤诉称,2013年2月26日19时许,被告伍全德驾驶豫S081**号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86KM+300M处,与由路南向路北横过公路正在同陈登涛一起用肩膀扛树的原告及树干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该交通事故经罗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伍全德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共计35757元,其中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变更增加为36537元。被告伍全德未予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原告诉称事实部分无异议,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部分请求事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减;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19时10分许,被告伍全德驾驶豫S081**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86KM+300M处时,与由路南向路北横过公路正在同陈登涛一起用肩膀扛树的原告及树干相撞,致原告陈发贤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陈发贤伤后当日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医治,于2013年3月7日出院,住院10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8193.37元。原告陈发贤出院后遵医嘱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121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对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在罗山县张氏祖传接骨诊所治疗支付的430元有异议,其认为该诊所不是国家指定的医疗机构,且医疗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故该部分费用不应得到支持,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对其该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陈发贤的伤情经诊治医院最后诊断为:1、头皮血肿;2、左侧肋骨骨折;3、左侧气胸;4、肺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3、建议全休三个月。2013年7月9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发贤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陈发贤左侧第2、4、5、7肋骨骨折及血气胸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该次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对原告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其认为原告的伤残达不到十级,要求重新鉴定,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随后其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本案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伍全德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发贤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被告伍全德为豫S081**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约定了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因治疗伤情支付的交通费票据15张,金额共计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认为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且票据面额较大,不符合实际情况,建议法院在200元至300元之间酌定。庭审中,原告提供罗山县新村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由其女儿陈秀玲及女婿闫东护理,二护理人下岗后从事餐饮业,其主张二被告赔偿一人的护理费损失,按69.53元每天计算护理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表示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供罗山县灵山镇大马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陈发贤具有劳动能力,故其主张二被告按农业职工平均工资的相关标准赔偿误工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认为原告年龄已达63岁,达到退休年龄,故不存在误工费,即使存在误工费,其误工时间应以出院证上记载的休息时间和住院时间计算。诉讼中,原告提供赔偿清单一份,内容为:1、医疗费9043元;2、误工费7497元(132天×56.8元/天);3、护理费695元(10天×69.53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5、营养费150元(10天×15元/天);6、残疾赔偿金12792元(7524.94元/年×17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法医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1000元。1至9项金额共计36537元。另查明,原告陈发贤系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原告陈发贤受伤后,被告伍全德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罗公交认字(2013)第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罗山县灵山镇大马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罗山县新村社区出具的证言、伍全德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本案中被告伍全德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发贤相撞,致原告陈发贤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伍全德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发贤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豫S081**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肇事,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虽已达63岁,但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且农村60余岁农民从事农活较为普遍,故原告主张按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133天,原告主张按132天计算其误工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主张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住院时间和出院证上载明的时间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发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于法有据,其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陈发贤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核原告陈发贤的损失可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94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3、营养费150元(10天×15元/天);4、误工费7497元(20732元/年÷365天×132天);5、护理费695元(69.53元/天×10天);6、残疾赔偿金12792元(7524.94元/年×17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等综合因素酌定为40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陈发贤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酌定为600元;9、鉴定费700元。上述1至3项损失额共计98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上述4至8项损失额共计255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责任限额110000元内全额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陈发贤各项损失共计35437元(9853元+25584元)。上述第9项鉴定费损失额700元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原告陈发贤在本案事故中为行人一方,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伍全德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属驾驶机动车一方,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该部分损失由原告陈发贤与被告伍全德按2:8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被告伍全德承担560元(700元×80%)。本案被告伍全德于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陈发贤医疗费6000元,扣减其应赔偿的鉴定费损失560元,剩余5440元(6000元-560元)由原告陈发贤领取保险公司赔付款后退还被告伍全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发贤各项损失共计35437元。被告伍全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发贤鉴定费损失560元,该赔偿款从其垫付给原告陈发贤医疗费6000元中扣抵,被告伍全德超额给付部分5440元由原告陈发贤领取保险公司赔付款后退被告伍全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原告陈发贤负担105元,被告伍全德负担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运生审 判 员  连升玉人民陪审员  黄应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