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周子福与被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发生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子福,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芙民初字第652号原告周子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鼎斌,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建林,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周胜华,院长。委托代理人林春江,男,汉族,系该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蒋运强,男,系该院医务部职员。原告周子福与被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以下简称湘雅二医院)发生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群辉、余晓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李毅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子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林,被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林春江、蒋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子福诉称:2012年7月26日晚上,周子福因前列腺增生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考虑县医院医疗条件有限,于2012年7月29日凌晨转院到湘雅二医院,7月31日在湘雅二医院泌尿外科二区住院。8月4日上午在全麻的情况下行“经尿道列腺等离子电气化切除术”,周子福的手术记录中记录“将中叶及侧叶增生前列腺组织予彻底电切除,切除过程中逐步点凝出血点”。手术后,周子福被送还病房,仍持续性出血未止住。出院前,周子福小便仍带血,已告知湘雅二医院管床医生,但湘雅二医院的医生没有引起重视,未做认真检查。周子福于8月25日出院。8月28日,周子福发现小便带鲜血,入道县人民医院治疗,于9月6日对周子福进行了腰麻电刀清理术,又取出了在第一次手术未被彻底切断的两片增生的肉片并取出体外,将所有的凝血块冲洗干净,将能电凝到的出血点全面进行了一次电凝止血,出血量有所减少,但未完全止住,同时告知周子福“第9点处还有一漂浮物未被切除,我院的电刀无法将之切除,只有湘雅二医院有这种设备可切除之,漂浮物可能为出血源”,建议转湘雅二医院治疗。2012年9月17日,周子福转院至湘雅二医院。次日,湘雅二医院对周子福再次进行手术时,切除了漂浮物后出血最终止住,验证了周子福转告给湘雅二医院的情况客观且属实。综上,周子福因患前列腺增生到湘雅二医院进行电刀术,由于湘雅二医院第一次手术未将切割的增生物彻底切除、取出体外,电凝止血未到位,致使出血未能止住。在出现血尿后湘雅二医院的医生没引起重视,周子福要求继续治疗,湘雅二医院却不同意而坚持要周子福在技术设备相对薄弱的县级医院治疗,延误了对周子福的治疗。在县人民医院的医生发现问题后,周子福向湘雅二医院的主治医生反映,而湘雅二医院的医生却固执己见,最终事实证明湘雅二医院8月4日的手术存在严重失误。正是因为湘雅二医院的行为导致周子福遭受了不必要的长时间的痛苦,花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使周子福的身心受到如此的折磨,湘雅二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由湘雅二医院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3880.56元;二、由湘雅二医院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湘雅二医院辩称:一、湘雅二医院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原则,没有过错。湘雅二医院对周子福所患之病诊断正确。《外科学》指出“梗阻严重的前列腺增生应考虑手术治疗”。前列腺切除术是切除前列腺增生的部分,并非整个前列腺。湘雅二医院的医疗行为经长沙市医学会鉴定没有过错和过失:1、医方前列腺增生诊断正确,有手术指征,目前前列腺增生治疗因电切术创伤小,恢复快,临床上广泛应用。2、医方手术操作正确,由于前列腺增生过大,术中是难以完全切除前列腺增生组织,但术后排尿是通畅的,说明达到手术目的。3、该类手术术后一个月内有血尿临床上常见,一般情况下手术创面术3个月左右才能愈合。根据患者陈述,出院时小便呈橘红色,未见鲜红色血尿及血凝块,且能自行排尿,因此符合临床出院标准。4、出院后10多天患者发现小便呈鲜红色,系前列腺电切术迟发型出血,是由于该患者前列腺巨大,手术创面大,容易发生出血,同时并发感染加重出血,为该手术后常见并发症,在现有医学条件下是难以完全避免的,与前列腺残留组织无关。二、湘雅二医院向周子福履行了必要的告知义务。周子福入院时湘雅二医院即以“入院医患谈话记录”的形式向其告知所患病情、治疗计划、治疗期间病情可能出现的几种情况等。手术前湘雅二医院以“手术同意术”的形式向周子福告知了术前诊断、拟行手术、选择该手术的必要性以及手术前后、手术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意外和风险。其中第7条告知“无法完全切除干净,需再次手术或其他进一步治疗等”,第8条告知“术后尿失禁、尿潴留,尿道狭窄、尿外渗或膀胱刺激征等,影响生活治疗或膀胱血块,严重时需再次手术及清除血块等”。综上所述,湘雅二医院对周子福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周子福第一次术后出现血尿为前列腺电切术术后最常见的并发症,尤其在周子福这样巨大前列腺的情况下。这些并发症,湘雅二医院在术前已向周子福进行了告知,该并发症是可预知,但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无法完全避免。湘雅二医院在给周子福行第二次手术室术中所见“左侧叶前列腺有一活瓣样增生物突出于膀胱内,前列腺顶壁膀胱颈12点处有小许前列腺组织坏死物伴小陈旧性出血灶。”这些症状就是手术同意书中告知的并发症。周子福以此要求湘雅二医院对其进行赔偿没有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周子福于2012年7月31日入住湘雅二医院泌尿外科。住院时的专科情况:双肾区及膀胱耻骨上去未见局限性隆起,双肾区无叩痛,双侧输尿管行程无压痛,膀胱区无压痛。肛门外生殖器无异常。肛检:肛门松紧度可,未触及肿块或凹陷,前列腺明显肿大,质韧,中央沟变浅,无压痛,表面光滑,未触及结节。辅助检查:外院B超及CT示:前列腺增生。诊疗计划:1、完善常规检查;2、择期手术治疗。周子福于2012年8月3日签署了《手术同意书》,其中第7条内容为“无法完全切除干净,需再次手术或其他进一步治疗等”,第8条内容为“术后尿失禁、尿潴留,尿道狭窄、尿外渗或膀胱刺激征等,影响生活质量或膀胱血块,严重时需再次手术及清除血块等”。最后载明“我对以上各条款均已经了解清楚,同意接受手术治疗,并愿承担因该手术带来的各种风险。”2012年8月4日,周子福在湘雅二医院接受全麻下行经尿道前列腺等离子电气化切除术,手术记录记载“手术顺利,麻醉满意,出血约50ml,病人苏醒后安返病房。”长沙市芙蓉区卫生局委托长沙市医学会对周子福医疗事故争议进行技术鉴定。长沙市医学会2012年12月18日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长沙医鉴(2012)062号】分析意见为:“1、患者排尿困难、尿频、尿急住院,CT(CT号1749076)示前列腺提及明显增大,约5*5*8cm³,医方良性前列腺增生症诊断正确,有手术指征,目前前列腺增生治疗因电切术创伤小,恢复快,临床上广泛应用,因此医方选择经尿道前列腺电切术符合泌尿外科治疗常规。术前在“手术同意书”中告知手术风险及并发症,患方签字认可。2、从手术记录来看,医方手术操作是正确的,由于前列腺增生过大,术中是难以完全切除前列腺增生的组织,但术后排尿是通畅的,说明达到手术的目的。3、该类手术术后一个月内有血尿临床上常见,一般情况下手术创面术后3个月左右才能愈合。根据患者陈述,出院时小便桔红色,未见鲜红色血尿及血凝块,且能自行排尿,因此符合临床出院标准。4、出院后10多天患者发现小便呈鲜红色,系前列腺电切术后迟发型出血,是由于该患者前列腺巨大,手术创面大,容易发生出血,同时并发感染加重出血,为该手术后常见并发症,在现有医疗条件下是难以完全避免的,与前列腺组织无关。”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周子福认为在2012年8月4日第一次手术中湘雅二医院未将被切割的增生物彻底切除、取出体外,电凝止血未到位,致使出血未能止住,而之后湘雅二医院对周子福告知的情形未予重视,导致周子福遭受了不必要的长时间的痛苦,花费大量人力、财力,湘雅二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协商不成,形成纠纷,酿成诉讼。经本院法律释明,周子福认为湘雅二医院的医疗过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同意自己申请做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照片、病案单、手术记录、B超报告单、CT报告单、病历图文分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入院医患谈话记录、手术同意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主张在诊疗过程中受到侵害要求赔偿应当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周子福于2012年7月31日入住湘雅二医院泌尿外科,于8月4日接受全麻下行经尿道前列腺等离子电气化切除术,术后出血。周子福于2012年8月28日入湖南省道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前列腺电切术后迟发出血”,至9月17日出院,但未彻底止血。同日入住湘雅二医院,并经手术最终止血。周子福认为湘雅二医院在2012年8月4日的手术中存在明显过错,要求对方进行赔偿,双方协商不成,形成诉讼。长沙市医学会2012年12月18日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说明了湘雅二医院在2012年8月4日手术之前对周子福进行了相关检查,也履行了告知义务,周子福也签字确认了手术风险及并发症。手术操作正确,达到手术目的。术后周子福的身体情况符合出院标准,术后出血为该手术常见并发症,因此长沙医学会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12年8月3日,湘雅二医院对周子福进行入院医患谈话,周子福签署了《手术同意书》,其中第7条内容为“无法完全切除干净,需再次手术或其他进一步治疗等;”,第8条内容为“术后尿失禁,尿潴留,尿道狭窄、尿外渗或膀胱刺激征等,影响生活质量或膀胱血块,严重时须再次手术及清除血块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周子福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则可即视为自愿承担该手术风险。长沙医学会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周子福依据2012年8月4日之后的两次手术效果来证明2012年8月4日的手术过程存在过错的主张并不当然成立。周子福自己不申请做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能证明医方在该次手术中存在医疗过错,其要求医方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周子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子福对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9元,由周子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成人民审判员 曹群辉人民审判员 余晓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