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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于民一初字01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巩怀信与沈阳展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昌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怀信,李昌久,沈阳展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于民一初字01997号原告:巩怀信,男,汉族,工人,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谢晓明,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铁男,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昌久,男,汉族,司机,住所地辽宁省辽中县。被告:沈阳展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金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华,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张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贵峰,男,系该公司职员,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原告巩怀信诉被告沈阳展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李昌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崇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葛莉丹(主审)、人民陪审员李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怀信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晓明、侯铁男,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华、被告李昌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怀信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李昌久驾驶被告沈阳展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牌照为辽AB51**号轻型货车在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镇将原告撞倒,原告当即送医治疗,住院13天,造成原告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左侧外商性血胸、左肺挫裂伤的严重损害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昌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1742.73元、误工费167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护理费2530.34元、交通费723.30元、复印费25元、精神赔偿金25000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393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891元,总计263221.87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对复查手册真实性有异议,手册上只有医生签名,没有盖医生的名章。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应不予采信。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伤残等级达不到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付,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对鉴定费及复印费不同意赔偿。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每月收取管理费140元,同意在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昌久辩称:肇事经过属实,肇事车辆挂靠在在运输公司,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左右,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对复印费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20时,在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镇,被告李昌久牌照为辽AB51**号轻型货车将行人原告巩怀信撞倒。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某昌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巩怀信先后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二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入院治疗13天,其中ICU护理一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7天。出院小结为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该两项为治愈)、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左侧外伤性血胸、左肺挫裂伤(该四项为好转)。原告花费医疗费51742.73元,其中,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医院急救期间被告李昌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53.15元(不包含在原告诉请当中),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二医院救治期间,被告李昌久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对此予以承认(包含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当中)。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5日出具辽大司鉴(2013)法医临鉴字第7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巩怀信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AB514H号轻型货车所有人系被告运输公司,被告李昌久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巩怀信系城市户口,事故发生前在沈阳铁路局沈阳工务段工作,月工资4456.7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意见、原告巩怀信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登记档案查询资料1份、查询卡、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复查病历及报告单和收据、交通费票据、工资条、误工证明、完税证明、复印费收据、鉴定结论、鉴定费收据、被告李昌久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按照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书确定责任李昌久负全责。鉴于涉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及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昌久和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医药费51742.73元的诉请。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急救费收据以及被告李昌久为其垫付医疗费8000元等,本院对医药费43742.73元(51742.73元-80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16771.5元的诉请。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复查病例中,只有医生的签名而没有名章的异议,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影响报告单及复查病历,均只有医生签名,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复查病历不真实,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这一异议本院不与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月工资4456.77元、未上班期间每月实得工资729元,原告住院天数、医嘱休息及评残时间,本院对误工费16526.45元(4456.77-729)元÷30天×133天)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的诉请。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对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营养费650元的诉请。因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嘱没有写明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2530.34元的诉请。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但原告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判付。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护理级别,本院对护理费1718.93元(90.47元/天×1天×2人+90.47元/天×5天×2人+90.47元/天×7天×1人)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723.3元的诉请。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天数、来往距离、复诊情况、鉴定情况,本院对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复印费25元的诉请。结合原告提供的复印费票据,以及被告李昌久同意赔付,本院对复印费25元予以确认,由被告李昌久承担。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的诉请。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一处,必将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本院酌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给付原告。关于原告提出的伤残鉴定费900元的诉请。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本院对鉴定费90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139338元的诉请。根据原告虎户口性质,结合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年、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一处、未满六十周岁的情况,本院对伤残赔偿金139338元(23223元/年×20年×30%)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4891元的诉请,因原告所评定的伤残等级较低,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劳动能力受到影响,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昌久提出的其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巩怀信先后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二医院救治。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医院急救期间,被告李昌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53.15元(不包含在原告诉请当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二医院救治期间,被告李昌久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对此予以承认(包含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当中)。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被告李昌久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2753.15元(4753.15元+8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巩怀信医药费43742.73元,误工费1652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718.93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39338元,以上总计213201.11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昌久垫付的医疗费12753.1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原告巩怀信承担360元,被告李昌久承担1455元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崇邦代理审判员  葛莉丹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