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一申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舒成彬、方芳、方莉、方勤、方兵与珠海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舒成彬;方芳;方莉;方勤;方兵;珠海市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一申字第8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舒成彬,女,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芳,女,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莉,女,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勤,女,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兵,女,汉族,。以上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桑振华,广东华信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康宁路**。法定代表人:梅文华,院长。再审申请人舒成彬、方芳、方莉、方勤、方兵因与被申请人珠海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舒成彬、方芳、方莉、方勤、方兵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起诉诉因为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应排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为证据使用。申请人提出重新鉴定理由是原医疗过错鉴定意见存在与其他证据矛盾的情形。(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被申请人对患者的诊治存在误诊,误诊必然导致误治。被申请人对患者行膀胱结石钬激光碎石术,这一手术与治疗前列腺癌无关,且由于选择了患者病情禁忌的锥管内麻醉方法,加速了病情的恶化。司法鉴定机构无视这一情况,得出无因果关系的结论,依据不足。(三)原二审判决采信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二审判决论证与鉴定意见相左。1、鉴定意见认为被申请人在整个医疗过程中“未考虑到前列腺癌转移侵犯或压迫面神经的可能,诊断时考虑欠全面存在不足”,不是说被申请人发现前列腺癌转移时间的早晚,因此不存在二审判决认定的“入院诊断时考虑欠全面存在不足,但入院后对患者的病情诊断正确”。2、二审判决认为“处理措施并无不当之处”,与鉴定意见相矛盾。鉴定意见认为“院方尽到告知义务”,据此并不足以说明院方处理措施得当。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未进一步转肿瘤科治疗的原因需进一步调查”,也说明院方未施以应有治疗。3、被申请人未能查出患者病因,无法对症治疗,根据相关文献资料,被申请人的诊疗行为存在不足之处,可能导致患者延误治疗时机等不利后果,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四)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4条的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一方负担,本案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用1750元应由被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在二审中提出要求被申请人负担第二次鉴定差旅费2509元的诉讼请求,是一审漏判项目,原二审判决对此不予处理错误。(五)原二审审理超出法定审限三个月,程序违法。二审判决错误是程序违法的当然结果。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关键是被申请人珠海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一审时法院委托珠海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重审时法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珠海市人民医院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结论为:珠海市人民医院未考虑前列腺癌转移侵犯或压迫面神经的可能,诊断时考虑欠全面存在不足,该不足与患者方章文病情加重无因果关系。再审申请人就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原二审法院不予准许正确。本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认定“患者前列腺癌晚期,全身多发骨转移,出现肺部感染等并发症,最终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完全是疾病自然进程的结果”,也即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与湘雅中心所作鉴定意见一致,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患者方章文治疗情况看,患者在2007年6月前往珠海市人民医院就诊,并诊断为“右侧面神经炎”之前,已于2007年5月28日在珠海市人民医院行ECT检查显示“全身多发性局限性活动性骨质病变,提示恶性肿瘤全身多发性骨转移”,珠海市人民医院在诊断时虽存在不足,但难以认定该不足与患者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申请人认为,根据文献资料,中枢神经系统疾病,特别是脊髓或脊神经根病变者,麻醉后有可能后遗长期麻痹,珠海市人民医院选择了患者病情禁忌的锥管内麻醉方法,加速了病情恶化,但根据珠海市医学会鉴定意见的认定,珠海市人民医院针对患者方章文膀胱结石所行手术有手术指征,手术操作规范,治疗措施及时、适当,原二审据此认定珠海市人民医院治疗方法正确并无不当。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用的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另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原一、二审判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负担正确。申请人在二审期间要求判决珠海市人民医院承担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发生的差旅费2509元,属于二审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原二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正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原二审法院超出法定审限审理这一情况,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列举的应当再审的情形。综上所述,舒成彬、方芳、方莉、方勤、方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舒成彬、方芳、方莉、方勤、方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锡权审 判 员 滕 梅代理审判员 郭尔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爱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