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申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蛟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曾因犯抢夺罪,于1991年10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盗窃、诈骗,于1996年3月6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诈骗罪,于1999年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5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申某某窜至蛟河市拉法街北大村,从后窗户进入失主周某某家室内,盗走人民币700.00元被其挥霍。2013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申某某窜至蛟河市拉法街北大村,从前窗进入失主刘某某家室内,盗走人民币400.00元被其挥霍。2013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申某某窜至蛟河市拉法街北大村,从前窗进入失主陈某某家室内,盗走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133.00元。后到吉林市一个首饰加工店卖掉,得款700.00余元被其挥霍。2013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申某某窜至蛟河市拉法街公安村公安屯,先后侵入郭某某、杨某某家室内实施盗窃,未盗窃到财物。2013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申某某窜至蛟河市拉法街公安村公安屯,侵入失主宋某某家室内,盗得人民币4.00元。综上,被告人申某某共盗窃作案六起,其中未遂二起,盗窃款物价值人民币2,237.00元。被告人申某某被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周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宋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孙某某证言,出示了书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刑满释放证明书,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申某某盗窃作案未遂二起,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却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曹国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