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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115号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甲,尚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10月7日被抓获,同月9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杜某。被告人尚某乙。因涉嫌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3月5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某甲。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甲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尚某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某、代理检察员朱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甲及其辩护人杜某、被告人尚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2010年1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伙同王某甲、邓某甲(均已起诉),在谷某县城关镇、石花镇等地,盗窃作案11起,盗窃摩托车9辆、长安面包车1辆、奇石2块等,物资价值共计76555元,部分物资销赃后获款2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尚某甲参与全部作案,分得赃款3000余元;被告人尚某乙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窃奇石2块、搅拌机一台,盗窃物资价值共计1465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2年9月16日上午9时许,谷城县城关镇东升社区褚东毅在本镇龚家河村二组河堤下钓鱼时,被盗一辆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价值3342元)。后被告人尚某甲将摩托车送给被告人尚某乙使用,被告人尚某乙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而接受,当得知被告人尚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又将此摩托车送给其舅舅方某;三、敲诈勒索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尚某甲结识了谷某县城关镇居民被害人一(女、24岁),两人开始交往,被告人尚某甲得知被害人一的父亲证人二十六是个体老板,即起敲诈之心,便与王某甲、邓某甲策划以拍被害人一裸照向陈父敲诈。同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尚某甲约被害人一与王某甲、邓某甲到谷某县城关镇“潮歌酒吧”唱歌时,王某甲趁机将被告人尚某甲事先准备的安眠药注入被害人一喝的饮料内,待陈喝后,被告人尚某甲便将被害人一带到谷城县金都宾馆一房间内并发生了性关系,随后王某甲、邓某乙来到此房间。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尚某甲见被害人一昏睡,便用事先准备的照相机拍了被害人一的裸体照片数十张。随后,被告人尚某甲向证人二十六发了被害人一的裸照,并发信息“我手上有你女儿被害人一的裸体照片,你们要想处理这事,就同我联系”,对陈进行敲诈,因证人二十六未理睬,后被告人尚某甲等人放弃了敲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被告人尚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二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尚某甲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尚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否认借给尚某乙摩托车及进行敲诈勒索。辩护人杜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尚某甲对所犯的11起盗窃罪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2、第11起被盗物品应按有效价格证明认定,对指控的数额应核减3200元。3、指控尚某甲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被告人尚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李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尚某乙参与盗窃两起,被分工为放风,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尚某乙虽自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辩护人认为其是基于错误认识以为自己犯罪,本罪因缺乏犯罪事实而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0年1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伙同杨某(已判刑)、陈奥运、王某甲、邓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谷某县城关镇、石花镇等地,盗窃作案11起,盗窃摩托车9辆、长安面包车1辆、奇石2块等,盗窃物资价值共计75485元,部分物资销赃后获款2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尚某甲参与全部作案,分得赃款3000余元;被告人尚某乙参与作案2起,盗窃奇石2块、搅拌机1台,盗窃物资价值共计14650元。破案后,追回摩托车6辆、面包车1辆、奇石2块、搅拌机1台,均已发还失主。具体犯罪事实是:1、2010年1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尚某甲伙同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居民杨尚月、陈奥运窜至谷某县城关镇波司登羽绒服专卖店门前,撬锁盗走谷某县供电公司职工证人一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奇牌125型摩托车(价值250元),该车由被告人尚某甲分得。2、2010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尚某甲伙同杨某、陈奥运到谷某县城关镇腾飞路证人二开的“万家旅馆”,登记住宿2018和3038房间。当晚11时许,被告人尚某甲与杨某、陈奥运将二个房间内的两台组装电脑(价值5390元)盗走。次日,被告人尚某甲将电脑销赃后分给杨某赃款500元。3、2010月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尚某甲伙同杨某窜至谷某县电影院三楼,用石头将台球室玻璃门砸破,盗走室内电脑主机2台、戴尔牌17寸液晶显示器1台、电脑音箱1对(价值6465元)。4、2010年1月15日24时许,被告人尚某甲伙同杨某携带活动扳手、钢锯等作案工具窜至谷某县原供销车队院内,将谷某县银纺公司职工证人四停放的一辆钱江牌125型踏板摩托车(价值3655元)盗走,二人行至谷某县城关镇沿河路时被巡警发现,被告人尚某甲弃车逃走,杨某被抓获,追缴的摩托车已返还失主。5、2011年1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与谷城县城关镇居民尚邦群驾驶一辆微型货车窜至谷城县石花镇大峪桥街70号证人五的五金建材店门前,盗走廖的一台Z×××××型滚筒式搅拌机(价值1650元)。被告人尚某乙将该搅拌机放在谷某县石花镇东门街某的建筑工地,破案后已追回,发还失主。6、2012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伙同邓某甲、尚某丁窜至谷某县城关镇清真寺道子2号证人六门前,由尚某乙、尚某丁放哨,被告人尚某甲、邓某甲翻墙进入证人六家中,盗走证人六收藏的两块奇石(价值13000元),带至福建销赃未果。后藏匿在谷城县石花镇东门街居民证人十三处,破案后追回上述奇石某还失主。7、2012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尚某甲伙同王某甲、邓某甲窜至谷某县庙滩镇粮贸开发小区内,撬锁盗走证人七停放在楼下一辆蓝灰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6660元)。后销赃给谷某县城关镇赵某六组证人十九,获款600元,3人均分并挥霍。破案后追回该摩托车并发还失主。8、2012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尚某甲伙同王某甲、邓某甲窜至谷某县石花镇大峪桥“康某”超市后院内,撬锁盗走证人八停放在院内的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5625元)。次日由王裕销赃给老河口市李楼办事处朱楼村村民证人二十,获款1300元。被告人尚某甲分得赃款700元,王某甲、邓某甲各分得赃款300元。破案后追回该摩托车并发还失主。9、2012年5月2日24时许,被告人尚某甲伙同王某甲、邓某甲窜至谷某县城关镇黄康社区一组,撬锁盗走证人九停放在车棚内一辆蓝色125型建设雅马某甲托车(价值5980元)。次日销赃给本县城关镇老街社区居民证人十四,获赃款1000元。被告人尚某甲分得赃款400元,王某甲、邓某甲各分得赃款300元。10、2012年5月14日晚11时许,被告人尚某甲伙同王某甲、邓某甲窜至河南省邓州市,撬锁盗走该市花州街道办事处文化路140号证人十停放在修理部门前一辆蓝色长安面包车(价值7245元),由尚某甲连夜将该车开回老河口市。将车改成银白色,后通过老河口市张集镇詹冲村四组村民王玉成销赃给王某乙,获赃款3000元由王某甲一人获得。破案后追回该面包车并发还失主。11、2012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尚某甲伙同王裕、老河口市李楼办事处张庄村居民何理(另案处理)窜至谷某县城关镇东升社区“四季春”餐馆院内,撬锁盗走刘某甲的一辆红色新大洲踏板摩托车(价值7885元)、证人十二的一辆银灰色新大洲踏板摩托车(价值5840元)、证人十一的一辆紫色新大洲踏板摩托车(价值5840元)。次日,王裕将其中一辆红色新大洲踏板摩托车销赃给老河口市李楼办事处空军通信站证人十七,获赃款2000余元。中午,王某甲告知证人二十三有两辆偷来的摩托车并问其是否购买,证人二十三查看后,以1500元将紫色踏板摩托车购买,又以1800元帮助“喜娃”(另案处理)将灰色新大洲踏板摩托车购买。共获赃款5000余元,除他人分得外,被告人尚某甲分得赃款1800余元。破案后追回灰白色新大洲踏板摩托车和紫色新大洲踏板摩托车,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证人一证实,2010年1月5号晚7时许,其将一辆雅奇125型摩托车停放在谷某县城关镇波斯登羽绒服专卖店门前,第二天早上发现摩托车被盗。2、证人二证实,2010年1月8日2时许,我发现旅馆2018、3038两个房间的电脑被盗。3、证人三证实,2010年1月10日夜,我经营的台球城里两台电脑主机、一台液晶显示器和一对电脑音箱被盗。4、证人四证实,2010年1月15日晚,其下班回家时将所骑的钱江牌125型踏板摩托车某甲在谷某县供销车队院内二单元楼下,第二天发现摩托车被盗。5、证人五证实,2011年12月14日早上,我发现放在店门口的一台3**型小型滚筒式搅拌机被盗。6、证人六证实,2012年1月2日,我家中收藏的两块奇石被盗。一块是石英石某),一块是玛瑙石(麒麟石)。7、证人七证实,2012年4月16日晚,我的五羊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在庙滩粮贸开发小区被盗。该摩托车是我2011年8月以7400元购买的。8、证人八证实,2012年5月7日,我的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停放在大峪桥康某超市后院被盗。该摩托车是我2010年4月26日以7500元购买的。9、证人九证实,2012年5月2日晚,我停放在我家车棚内的一辆蓝色建设雅马哈125型摩托车被盗。该摩托车是我2011年11月7日以5980元购买的。10、证人十证实,2012年5月15日早上,我发现我我停放在修理部门前的蓝色长安面包车被盗。该车是我2011年11月以13000元买的二手车。11、证人十一证实,2012年6月10日5时许,我停放在四季春餐馆院内的紫色新大洲本田125型两轮踏板摩托车被盗了。该摩托车是我2010年10月以7400元购买的。12、证人十二证实,2012年6月的一天晚上,我家院子门被撬开,我妻子刘某甲的红色新大洲本田125型两轮踏板摩托车和我的银灰色新大洲本田125型两轮踏板摩托车被盗。13、证人十三证实,2012年春,尚某乙、尚某甲和一个叫“石头”的人在谷某偷了一户人家的两块石头,到福建没卖出去,后来用箱子装着放到我家了。另外,尚某乙把一台小型搅拌机放在我的工地上。14、同案人尚某乙供述,2012年正月的一天,我和尚某甲、尚某丁、邓某甲一起盗窃了谷某县城关镇清真寺道子的一户人家,窃得一块是石英石某),一块是玛瑙石(麒麟石)。去福建没卖出去,后来放到证人十三家藏着。15、证人十四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我在谷某橡胶坝和北辰大道交汇处向尚某甲、王某甲购买了一辆蓝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一辆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16、证人十五证实,2012年6月的一天,我以2500元向证人十四购买蓝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一辆;同年7月,我又以1500元向证人十四购买了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17、证人十六证实,大约是2012年4、5月份,丁某用一辆悦星牌125型银灰色踏板摩托车抵押向我借款。另外,王某甲通过我将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交给证人十七,向证人十七借款2400元。18、证人十七证实,2012年6月初,证人十六给我一辆红色新大洲踏板摩托车,让我用。19、证人十八、证人十九证实,2012年5月,证人十九通过证人十八向尚某甲、王某甲购买一辆红色弯梁100型两轮摩托车,付款2000元给尚某甲;过了几天,证人十八替证人十九以2500元向王某甲、邓某甲购买一辆蓝色架子式摩托车。20、证人二十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王某甲以1300元卖给我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21、证人二十一、证人二十二证实,2012年6、7月份的一天,王某乙找证人二十一借钱,通过证人二十二介绍向王某甲购买一辆银白色面包车。该车是王某甲、何某等人在河南偷的,回来后把车某乙改成银白色。22、证人二十三证实,2012年6月的一天中午,王某甲找我卖摩托车。我和“喜娃”一起与王某甲及他的老俵、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见面,王某甲说偷了三辆摩托车。我以1500向王某甲买了一辆紫色新大洲踏板摩托车,“喜娃”以1800元买了一辆银灰色新大洲踏板摩托车。23、谷价鉴证字(2010)007号、013号;(2012)047号、050号、052号、060号、072号;(2013)008号、00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物品价值情况。24、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调取证据、物品、文件清单、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均证实案件相关情况。25、同案人杨某、王某甲、邓某甲的供述。26、二被告人的供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敲诈勒索罪2011年10月,被告人尚某甲结识了谷某县城关镇居民被害人一(女、现年25岁),二人交往后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尚某甲得知被害人一的父亲证人二十六是个体老板,即起敲诈之心,便与王某甲、邓某甲策划以拍被害人一裸照向证人二十六敲诈。2012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尚某甲与王某甲、邓某甲约被害人一、证人二十四(女)到谷某县城关镇“潮歌酒吧”唱歌时,被告人尚某甲和王某甲将事先准备的安眠药注入饮料内,待被害人一、证人二十四喝后,被告人尚某甲与王裕、邓波便将陈、徐二人带到谷城县金都宾馆一房间内,被告人尚某甲见被害人一昏睡,便用事先准备的相机拍摄了被害人一的裸体照片数十张。随后,被告人尚洪某王某甲在上海用的手机卡向证人二十六发信息进行敲诈,称“我手上有你女儿被害人一的裸体照片,你们要想处理这事,就同我联系”。因证人二十六未理睬,后被告人尚某甲等人放弃了敲诈。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被害人一证实,2012年4月的一天,尚某甲约我去“潮歌酒吧”唱歌,我就和朋友证人二十四一起去了。当时尚某甲和另外两个男的在场,他们请我唱歌、喝啤酒和饮料,我喝了饮料后就头重脚轻想睡觉。过了不知多久我醒了,发现我在“金都宾馆”的房间里,衣服被脱光了,尚某甲也是全身赤裸,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过了几天,有人给我父亲发信息说有我的裸照,进行敲诈。2、证人二十四证实,2012年4月的一天晚上,尚某甲、王某甲、邓某甲约被害人一和我去“潮歌酒吧”唱歌,我喝了他们给的饮料后就头晕,后来就睡着了。第二天早上醒来时,发现我和被害人一睡在“金都宾馆”的房间里,而且我们两个都是赤裸的。尚某甲也赤裸的睡在另一张床上。我叫醒被害人一后,她骂了尚某甲,然后我们离开了。3、证人二十五证实,2012年4、5月份的一天,有人向我的丈夫证人二十六发信息,称有我们女儿被害人一的裸照,叫我丈夫准备些钱,不然的话就将我女儿的裸照发到网上并且将裸照粘到我们住的小区大门那里。证人二十六回电话问对方是那儿的人叫什么名字?要多少钱?对方没有说,只说叫我们看着办。之后我丈夫问被害人一怎么回事,她什么都不说。我丈夫就跟发信息的人打电话称,如果要敲诈,我们就报警。后来对方就没有和我们联系了。4、证人二十六证实,2012年5月份左右,一个人给我发信息说有我女儿的不雅照片,叫我看着办,不然就把它贴到我住的小区内。我没有理睬他们。5、辨认笔录、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诊断证明书证实案件相关情况。6、同案人王裕证实,2012年4月我从上海回来到谷某找尚某甲。尚介绍我认识了被害人一,第二天尚某甲拿安眠药叫我帮忙放到牛奶里给被害人一喝。之后,尚某甲约被害人一去“潮歌酒吧”唱歌,我买来牛奶和注射器交给尚某甲,他用开水化开安眠药,用注射器打进牛奶瓶。唱歌时他让被害人一喝光了装有安眠药的牛奶,后来我和尚某甲、邓波把被害人一带到“金都宾馆”的房间里,然后尚某甲用照相机拍了被害人一的裸照。第二天早上被害人一走后,尚某甲给我和邓某甲说,她家里有钱,现在有她裸照,给她家发信息敲诈她家里钱。我就答应了。尚洪某我上海的手机卡号给她家人发了信息,对方没什么反应,尚某甲就把手机卡丢了,然后尚某甲叫我洗出照片,我在老河口洗了十几张。7、同案人邓波证实,2012年4月的一天晚上,我和王某甲、尚某甲、被害人一、证人二十四在“潮歌酒吧”唱歌时,不知王某甲、尚某甲怎么下的药,陈、徐喝了就迷糊了。尚、王二人把陈、徐带到“金都宾馆”,尚洪某他的数码相机给陈拍了裸照。尚洪某王某甲从上海带回来的手机卡给陈的父亲发信息。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尚某甲否认其实施了敲诈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甲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甲主观上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尚某乙所得摩托车系被告人尚某甲盗窃,亦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尚某甲送给过被告人尚某乙摩托车,故认定被告人尚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第十一起中被告人尚某甲盗窃刘某甲、证人十一的摩托车的价格应按实际购进价计算,故被告人尚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尚某甲、尚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二、被告人尚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国艳代理审判员  詹忠君人民陪审员  赵红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合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