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申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陈爱武与孙公举、青岛启阳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爱武,孙公举,青岛启阳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刘晓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民申字第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爱武,女,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委托代理人杨素华,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圣华,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孙公举,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秀娟,女,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一审被告:青岛启阳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武,总经理。一审被告:刘晓菊,女,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青岛利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再审申请人陈爱武因与被申请人孙公举、一审被告青岛启阳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阳投资公司)、刘晓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三商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爱武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一审被申请人出具的《借款担保合同》显示,甲方(贷款人)为孙公举,乙方(借款人)为刘晓菊,丙方(担保人)为启阳投资公司,因此,借款担保人仅为启阳投资公司,申请人在担保人处签章,只是代表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章,担保人并不包括陈爱武本人。被申请人在一审中出具2010年12月31日形成一份还款协议,并未经一审法院质证,且还款协议中陈爱武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故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在被申请人孙公举与启阳投资公司、刘晓菊形成的《借款担保合同》中,陈爱武虽然不是担保合同的担保人,但在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之后,陈爱武与孙公举、刘晓菊、启阳投资公司又形成了一份新的还款协议,其中对《借款担保合同》中的还款数额、还款日期、利息及担保人进行了重新约定,约定刘晓菊还款160万,陈爱武和启阳投资公司为共同担保人,陈爱武还款140万,启阳投资公司为担保人,落款处有陈爱武及刘晓菊的签字。此还款协议有当事人的签字,且由债权人孙公举持有并提交一审法院。本院认为,此还款协议是对原《借款担保合同》的变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关于申请人陈爱武提出还款协议中陈爱武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并未经一审法院质证的问题。在听证期间,陈爱武申请对还款协议中“陈爱武”签名及捺印进行鉴定,经合议庭合议,同意对还款协议中“陈爱武”的签名及捺印进行鉴定,但陈爱武在规定的时间里拒不交纳鉴定费,视为陈爱武撤回鉴定申请,应认定还款协议中“陈爱武”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一审法院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判决陈爱武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并无不妥。综上,陈爱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爱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单克强审 判 员 山 桥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盛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