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于民一初字第02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于民一初字第02028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被告:林某某,男,朝鲜族,农民,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葛莉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并于2010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林某某。2010年12月被告因抢劫入狱,刑期两年半,于2013年5月出狱,出狱后与原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林某某由原告抚育监护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林某某。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起诉离婚。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7月1日,被告林某某在沈阳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患有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伴有精神病症状的躁狂发作”,出院诊断为“患有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伴有精神病症状的躁狂发作”。出院医嘱为“盐酸氯丙嗪片350毫克每日口服,丙戊酸镁缓释片到1.0每日口服;每月复查一次,病情变化立即就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居住证明、病例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依法缔结婚姻后理当互帮互助,共同维护家庭和睦,促进婚姻和谐。目前被告仍在患病期间,原告应积极履行夫妻间义务,在生活上给予护理,在精神上给予安慰,积极帮助被告治疗并促使其尽早康复痊愈。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葛莉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