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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刑初字第0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诉徐明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刑初字第03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诉刑诉(2013)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徐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2年7月28日15时许,酒后驾驶苏NCM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湖滨新区黄墩镇曹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镇李甸村路段处时,与由东向西行至该处刘某驾驶的苏NGV1**号小型汽车相擦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经对被告人徐某血样测试,检出乙醇(俗称酒精)含量为197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社区证明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结合所在社区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柏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冬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