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民初字第01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乾峰与被告马晓彬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乾峰,马晓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01294号原告:张乾峰,男,1988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传东、李传涛,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晓彬,男,成年人。原告张乾峰与被告马晓彬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张乾峰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原告张乾峰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马晓彬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在本院闫集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乾峰委托代理人李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晓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乾峰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马晓彬在本村南地因收割小麦顺序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脸部受伤,后经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进行处理,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左眼部、左颧部、左耳部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五日的行政拘留,原告被打伤后,入商丘市第四医院治疗,花去数千元医疗费,被告马晓彬拒绝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晓彬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费用8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马晓彬未进行答辩。根据原告起诉,本合议庭总结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原告的诉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张乾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适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所致伤害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花费情况;5、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花费;6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马晓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7,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马晓彬在本村南地因收割小麦顺序与原告张乾峰发生争执,并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脸部受伤,后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进行处理,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左眼部、左颧部、左耳部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五日的行政拘留,原告被打伤后,入商丘市第四医院治疗,花去数千元医疗费,被告未进行任何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马晓彬将原告张乾峰殴打致伤,应当赔偿原告张乾峰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赔偿标准根据相关民事政策,按城乡结合部进行计算,包括医疗费2273.01元(2265.01+8)、误工费115元(13983.78÷365×3)、护理费115元(13983.78÷365×3)、营养费30元(10×3)、伙食补助费90元(30×3),被告马晓彬应当赔偿原告张乾峰2623.01元。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晓彬赔偿原告张乾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623.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乾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马晓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自民审 判 员 杨晓红人民陪审员 宋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