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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韦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0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甲。2011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2013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29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韦甲伙同韦乙(另案处理)在杭州市余杭经济开发区新华鼎公寓2幢与3幢之间的停车棚内,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常某的菲亚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铃木皇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300元,共销赃得款600元。2、2013年5月3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韦甲伙同韦乙在余杭区××经济开发区××公寓××楼道内,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彭某的千里猫皇牌电动自行车1辆,销赃得款300元。3、2013年5月3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韦甲伙同韦乙在余杭区南苑街道××社区××小区××单元楼梯口,采用搭线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张某的力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50元。4、2013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韦甲伙同韦乙在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红某某37幢地下公用停车库内,采用搭线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庄某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被害人朱某的迅驰雅马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913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彭某、张某、庄某、朱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发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同案人员韦乙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甲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