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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慎炳泉与王年芳、湖州尼美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慎炳泉,王年芳,湖州尼美针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373号原告:慎炳泉。委托代理人:郦天星。委托代理人:慎新根。被告:王年芳。被告:湖州尼美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新荣。原告慎炳泉与被告王年芳、湖州尼美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慎炳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郦天星、慎新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年芳、湖州尼美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慎炳泉起诉称:被告王年芳以经营需要流动资金周转为由,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8月2日陆续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9月11日,被告王年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被告湖州尼美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对被告王年芳向原告借款3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6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可领取其拆迁款560万元。后原告得知两被告并未有拆迁款可领取,故要求判令:一、被告王年芳返还借款人民币350万元,支付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至清偿日止的银行利息,暂计210万元;被告湖州尼美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对借款和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年芳、湖州尼美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8月2日,被告王年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截止2012年9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王年芳共结欠原告借款350万元。当日,被告王年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自2011年8月10日起计息。同日,被告湖州尼美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对王年芳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年芳未还本付息,被告湖州尼美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以致纠纷成讼。本院核定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8月10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11日止,为182233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收条、担保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但被告王年芳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王年芳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但具体金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湖州尼美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之规定,被告湖州尼美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年芳、湖州尼美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进行答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年芳应归还原告慎炳泉借款本金350万元、支付利息1822333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11日止,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指定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53223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湖州尼美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年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00元,减半收取25500元,由原告慎炳泉负担1264元,由被告王年芳、湖州尼美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24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宇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