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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坡法民三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莫村西头山经济合作社与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莫村村民委员会西头村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莫村西头山经济合作社,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莫村村民委员会西头村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坡法民三初字第242号原告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莫村西头山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莫观福,社长。委托代理人莫虾仔,男,成年系该社副社长。委托代理人钟永华,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莫村村民委员会西头村村民小组。负责人莫真如,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赵旭,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莫村西头山经济合作社(下简称“西头山合作社”)诉被告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莫村村民委员会西头村村民小组(下简称“西头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头山合作社的负责人莫关福、委托代理人莫虾仔、钟永华,西头村民小组的负责人莫真如、委托代理人赵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头山合作社起诉称,因坡头区海东大道的建设需要,2012年坡头区政府征用龙头镇莫村村民委员会大村村民小组和西头村民小组位于查背垉土地,按照《坡头区海东大道项目征(收)龙头镇(街)莫村村委会(西头、大村共用)土地面积地类和补偿标准确认表》和《查背垉青苗补偿款调解协议书》,大村村民小组和西头村村民小组所得的征地款为1867065元,青苗补偿款为84656.20元。另2007年3月30日,大村村民小组和西头村民小组共同将查背垉发包给莫国东、莫田生经营,承包期限6年(从2007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止),每年的土地承包金为70000元,6年共收入420000元。根据吴川法院(2011)吴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和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湛中法行终字第153号《行政判决书》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查背垉土地共379亩,西头村民小组占57%,而西头村民小组原有五个生产队,其中原告占西头村民小组应有份额的1/5。对此,原告按上述比例份额,应分得征地补偿款212675.4元,青苗补偿款9650.8元,承包金47880元,合计270206.2元。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并且也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政府也曾多次敦促被告应按照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在查背垉所得利益份额向原告支付款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截留。故此,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依照吴川市人民法院(2011)吴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第7页顺数第14行至17行查明认定的事实,立即支付原告所得的如下款项:1、支付原告所得的坡头区海东大道征地补偿款212675.4元,并承担支付截留款项时间的银行贷款利息;2、支付原告所得的查背垉青苗补偿款9650.8元,并承担支付截留款项时间的银行贷款利息;3、支付原告所得的发包查背垉给莫国东、莫田生经营的承包金47880元,并承担截留款项时间的银行贷款利息。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西头山合作社为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2、坡头区海东大道项目征(收)龙头镇(街)莫村村委会(西头、大村共用)土地面积地类和补偿标准确认表一份,证明政府于2012年征用莫村村委会西头村民小组和大村村民小组的土地,所得的征地款1867065元;3、收款收据(NO.04880802)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领取坡头区海东大道征地补偿款1063377元;4、查背垉青苗补偿款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和大村村民小组共得查背垉青苗补偿款84656.2元,被告已领取48254.034元;5、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和大村村民小组于2007年3月30日发包查背垉土地给莫国东、莫田生经营,6年时间共收入土地承包金420000元,被告已领取239400元的事实;6、吴川市人民法院(2011)吴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查背垉379亩,其中大村村民小组占43%,西头村民小组占57%,其中原告占西头村民小组应有份额中的1/5,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7、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湛中法行终字第153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吴川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中级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8、关于查背垉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湛坡府发(2010)16号】一份,证明查背垉379亩土地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归莫村村委会的西头村民小组和大村村民小组所有;9、征求意见书一份,证明经过村民大会,由村民表决决定起诉,是全体村民的意愿。被告西头村民小组答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明确原告所有社员并没有脱离被告西头村民小组而成立新的合作社,合作社社员现仍属于西头村村民;2、查背垉的土地使用权是属于两个村民小组(包括被告),该征地补偿款应属于被告西头村民小组,集体的收益、分配、使用,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由村民大会决定或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对于这笔补偿款经过西头村民代表决定投入水渠工程,对于这个事实原告是清楚的,原告也有获益,工程承包协议书中有原告负责人莫关福的签字,被告得到的补偿款已经经过合法程序用于村的公益事业;3、原告提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根据吴川法院行政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原告占1/5份额要求分割补偿款,原告的社员在查背垉具有使用权被告没有异议,至于作为被告村民小组的成员,被告对于村民的权利义务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按份分割没有法律依据,集体所有与共有不同,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头村民小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集体建设排水工程,所得补偿款都投入该工程,且原告负责人作为村民成员签字确认,该工程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同意进行的公益事业。经庭审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西头村民小组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6的证明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成员占有查背垉的使用权没有异议,集体权属无法确定准确的份额;对证据9认为不属于证据,只能属于说明意见。原告西头山合作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原告西头山合作社提交的证据1-5经双方质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查背垉的基本情况,对此本院予以采纳;证据9能够证明原告起诉时已征求其合作社社员同意。被告西头村民小组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达到被告证明查背垉的征地补偿款已用于该工程的证明目的,但该协议书内有原告西头山合作社社长莫关福的签名,故本院对于西头村民小组代表曾与钟景龙就坡头区龙头镇西头村给排水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的这部分事实,予以采纳。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西头山合作社原为被告西头村民小组第十四大队,2010年11月23日,原告经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政府审核颁发《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并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6663287-5),机构类型为其他机构,负责人为莫关福。另查明,2007年3月30日,西头村民小组及大村村民小组(甲方)通过公开招标,与莫村村民莫国东(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一、甲方承包查背大垉给乙方莫国东,垉四至范围是:东至莫村查背旧垉堤边,西即本垉堤,南至土保虾塘边(岭脚边),北至企埇岭脚及下村垉堤。二、承包期限定6年,即从2007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公历)为承包合同期满。三、每年的承包金为柒万元(¥70000.00元)。……”。此后,莫村村委会西头村民小组第十四生产队(2010年11月23日成立西头山合作社)提出异议,称其在垉内拥有约150亩土地权属,经区政府调处,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湛坡府发(2010)16号《关于查背垉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下简称“16号《处理决定》”),内容为:查背垉内总面积约379亩土地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归莫村村委会的西头村村民小组、大村村民小组所有。经湛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维持了该16号《处理决定》。2011年5月6日,西头山合作社向吴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吴川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吴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查明:“争议的查背垉共379亩,其中大村村民小组占43%,西头村民小组占57%,而西头村民小组原共有五个生产队,其中原告占西头村民小组应有份额中的1/5……但1962年莫村大队划分红树林给有关生产队砍伐作农业生产肥料,没有具体的四至范围及面积,故目前不能认定第二、五、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生产队在查背垉内所得红树林的具体面积及四至范围……”,故判决维持了该16号《处理决定》。西头山合作社不服,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湛中法行终字第1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西头山合作社的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因坡头区海东大道项目征用了查背垉的土地,被告西头村民小组于2013年6月21日领取征地补偿款1063377元。2014年1月3日,大村村民小组及被告西头村民小组作为甲方与乙方莫国东、莫观保、莫土胜达成《查背垉青苗补偿款调解协议书》,协议:“1、青苗补偿款2500元/亩,84.6562亩共款项211640.50元,其中甲方领取青苗补偿款1000元/亩,共款84656.20元。乙方领取青苗补偿款1500元/亩,共款项126984.30元……”。该青苗补偿款84656.20元已由大村村民小组与西头村民小组按比例收取。又查,2013年10月31日,被告西头村民小组代表与钟景龙就坡头区龙头镇西头村给排水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此后,原告西头山合作社以判决中已确定的1/5的份额请求被告西头村民小组分配上述承包金、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但被告西头村民小组以该三笔款项已经投入到村集体公益事务为由拒绝,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的收益的使用;……(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西头山合作社原属于被告西头村民小组中的第十四生产队,后虽成立经济合作社,但其并未脱离被告西头村民小组而另外独立成立村民小组,其经济合作社所有社员现仍属于被告西头村民小组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查背垉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坡头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归西头村民小组及大村村民小组所有,故属于查背垉的土地承包金、征地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依据调解协议)亦应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集体有权以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决定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村集体可以将该集体收入用于开办集体企业、发展公益建设,也可以用于分配。如果村集体已经决定将征地补偿费用用于分配,原告作为组织成员,可以要求按照份额分配查背垉的土地承包金、征收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现因被告西头村民小组并未决定将征地补偿费等收入用于分配,原告提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莫村西头山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54元,由原告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莫村西头山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平审判员 吴    蕾审判员 李  国  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小杏(代)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的收益的使用;……(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